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程某某、杨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工人。系张某某女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宝鸡市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陕C*****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路口,遇张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小轿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因失血过多而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纵膈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及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盆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脑梗塞;肝囊肿;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骶1-5神经根损伤;腹膜外血肿形成;左肾包膜下血肿。住院治疗期间,我完全不能处理,医嘱要求2人全陪,故家属及医院护工24小时陪护。考虑费用过大因素,我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根据病情康复情况,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2、注意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10月,复诊后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2、注意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1月4日复诊后医嘱:必须在外人帮扶下,进行肢体活动或下地活动。2014年11月29日,我向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经查,肇事车辆陕C*****小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损失87353.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时应在强制险外有主次责任划分。在该事故中,我方垫付了45782.71元(详见垫付清单)及停车损失费4000元,我方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及损失由本案第三被告承担,同时支付我方垫付的费用、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我公司按70%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陕C*****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路口,遇张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小轿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岐山县中医医院抢救,因失血过多而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纵膈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及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盆腔积液;失血性休克;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脑梗塞;肝囊肿;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骶1-5神经根损伤;腹膜外血肿形成;左肾包膜下血肿。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完全不能自理,医嘱要求2人全陪,经治疗张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2、注意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10月,原告复诊后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2、注意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1月4日原告复诊后医嘱:必须在外人帮扶下,进行肢体活动或下地活动。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员工,被告程某某是陕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陕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杨某某。陕C*****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36103T000009524。同时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0136103T000010801。两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被告杨某某、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4870.7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70.7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1705.4元,残疾器具费24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0元。以上费用合计77348.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收据,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收条,宝鸡市妇联西秦大姐医陪服务中心收据,岐山县民政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横穿马路与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给原告张某某身体造成损害,但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工作人员,雇佣人员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的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所承担的份额。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部分护理费及医疗卫生用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9220元、交通费864元、伤残赔偿金11705.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0元、残疾器具费248元等共计47177.4元(其中杨某某垫付的100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支付给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医疗费28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30170.7元的百分之九十即27153.63元(其中杨某某垫付的24870.7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支付给杨某某);三、其余损失原告张某某自理;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8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