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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姚某。被告龙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自相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龙大某,2013年2月4日双方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4日生育次子龙小某。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近年来,原、被告一起到某省某县务工,期间被告公然携其“女友”在原告面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而且原告在分娩次子期间,被告不送饭、送水给原告吃喝,对原告毫不关心。如今,原告携带次子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龙小某,被告抚养长子龙大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自相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龙大某,2013年2月4日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4日生育次子龙小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主要在某省某县务工,共同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是否有第三者的事情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原告带着次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子龙大某,原告抚养次子龙小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生育长子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曾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是否有第三者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是双方分居的时间并未满两年,其婚姻现状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今后只要多关心、体贴原告,相互沟通、理解及信任,凡事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家庭的生活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提出与被告龙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