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与王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王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233号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负责人李江,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衡。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诉被告王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刘扬、被告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诉称,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考勤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55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衡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单位考勤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支付赔偿金。1、被告于2011年8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2013年4月23日,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于2011年8月入职,于2011年9月、10月因母亲病危,经单位同意后请事假陪护母亲,后于2011年11月正常上班,此后一直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履行工作职务,原告向被告正常支付工资、奖金,直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双方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正常履行劳动合同18个月后,以此前2011年9月、10月被告请事假为由,在2013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事假后自2011年11月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以及此后双方一直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并根据被告的履职情况每年发放年终资金等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同意或至少是追认被告2011年9月、10月的请事假行为,并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提出的领导批复不同意的材料,无论该材料是否是原告为本案后补,也无论该材料是否真实,都不能改变原告同意被告请事假以及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事实。4、原告2013年4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明显违法,原告既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中记载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此外,原告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在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中记载解除系“企业除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明确,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裁决事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衡与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0月,被告以母亲病重为由休假两个月。原告主张未同意被告的休假申请,应视为被告旷工。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备注:企业除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亦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手写“企业除名”。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04元;2、撤销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企业除名”的内容。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4557.32元;3、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企业除名”的内容;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查明: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221元、5721元、5721元、5881元、5881元、5721元、5721元、5721元、6921元、5721元、5721元、5721元,2012年年终奖5000元,月平均工资6139.33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2011年9月、10月期间旷工,且被告工作期间未在其工作岗位工作,并提交:1、出勤簿、外出休假申请表,外出休假申请表载明原告负责人李江不同意被告的休假申请,出勤簿记载2011年9月、10月被告均旷工。被告认为李江的签字系后补,并主张无论该签字是否是原告为本案后补,也无论该材料是否真实,都不能改变原告同意被告请事假以及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事实。2、考勤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1页第七条规定“因私不能到岗工作,需履行请假手续,经上级批准同意的计为事假。未经审批,又不能出示经批复的书面说明的,计为旷工。”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到岗以及未经审批,事后又不能出示证明(说明)的病、事假,均视为旷工。”第2页第十七条规定“旷工累计二(含)天以上的,中心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管理办法第1页没有其签名,原告更换了该管理办法的第1页,且被告系在休假之后于2011年11月14日在该管理办法上签名,不能视为旷工。3、会议录音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王某召集原告员工开会,王东玉将其与被告的谈话情况进行了陈述,并宣布了对被告的除名决定。王东玉称其在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负责人力资源工作,被告存在旷工事实,且之后未回到本职工作,因此,与被告解除合同,在其与被告谈话时,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除名。被告不认可录音的内容,认为会议录音中仅是王某的陈述,且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4、录像资料一宗,该录像资料系被告办公室外走廊摄像头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被告到单位后不在工作岗位上工作。被告对该录像不予认可,认为走廊系公共区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均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被告2011年9月、10月期间旷工,且工作期间未在其工作岗位工作,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11月起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而原告却在长达一年多以后的时间,才于2013年4月以被告2011年9月、10月旷工为由,依据《考勤管理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工作岗位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57.32元(6139.33元/月×2个月×2倍)。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主第三项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企业除名”的内容,原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解除与被告王衡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57.32元。三、撤销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向被告王衡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企业除名”的内容。四、驳回原告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青岛认证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