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汉章与金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吴汉章。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林。原告吴汉章与被告金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章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石灰粉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雪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石灰粉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70000元,并承诺分期给付。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4年6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雪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粉,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汉章价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金雪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