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国卫与徐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卫,徐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何国卫。被告:徐欢。原告何国卫为与被告徐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何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国卫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煤渣给被告,经双方2013年6月5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渣款12290元,言定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然,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支付煤渣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煤渣款1129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渣款11290元,赔偿损失1738元(已按月利率0.7%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以后仍按此计算到清偿之日,合计130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国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徐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徐欢向原告何国卫购买煤渣,计货款1229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国卫煤渣款12290元,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煤渣款1000元,至今尚欠煤渣货款11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卫与被告徐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1129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欢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国卫货款11290元,赔偿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何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