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达燕,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间相识后,于2009年12月3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个女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并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间相识后,于2009年12月3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个女孩张某乙。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全项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