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何某甲家,盗得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后,又到同组村民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离开现场时被人当场抓获。经鉴定,何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1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何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何某甲被盗的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他放在家里的一部黑色智能手机等财物被盗窃及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20分左右,她从街上买菜回家,发现卧室的门呈打开状,门上的挂锁被撬了,卧室的物品被翻动,但没有丢失财物。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左右,他和被害人何某甲等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何某甲家和刘某某家。5、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位置进行指认。6、辨认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害人何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10日下午到其家盗窃手机后被抓获的人(即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10日下午到其家盗窃后被抓获的人(即被告人宋某某);证人何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10日下午到何某甲家盗窃被抓获的人(即被告人宋某某)。7、会同县公安局民警龙昱帆、粟明顺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8、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一部黑色智能手机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会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何某甲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一部黑色智能手机。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甲被盗的一部黑色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12、涉案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甲被盗黑色智能手机的外部特征及被告人宋某某对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人民陪审员 唐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