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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玉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525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理人王子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93号,身份证号码:6101021981********。委托代理人高泽,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车辆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01121986********。被告黄玉宏,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中山洞镇马家坬村马后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6127251981********。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小松牌PC27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身号:DZ29559)。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LC12D290061-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总金额为1456376元,租赁期限48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151562元,每期基本租金为277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合同租金相应减少),自被告验收租赁物的次月20号及以后的每月20号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榆林靖边县支行长庆分理处账户中转账划款47次。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20次租金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合计人民币412905元、延迟损害金33032.4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12D290061-ZL0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PC270-7挖掘机一台,租赁合同总金额为1456376元,租赁期限48个月,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151562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为27762元,自被告验收租赁物的次月20日及以后的每月20日,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榆林靖边县支行长庆分理处账户中转账划款47次。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合同租金相应减少。承租方发生一次或者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1月29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不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租金合计412905元。在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拉回了涉案挖掘机,并保管至今。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应承担延迟损害金33032.4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屡次拖欠租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拖欠租金合计41290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付原告到期租金412905元,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延迟损害金)3303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2905元、违约金33032.4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此后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被告黄玉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代理审判员  史琳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