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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安某某,女,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成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09年2月3日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婚后常住金川县,就现就职于金川县看守所,婚生子谭某甲现年5岁,就读于金川县机关幼儿园,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案经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同意给付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小孩,且都不要求对方给抚养费,本院认为,作为小孩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小孩在父母离婚后能健康成长来确定由谁来抚养小孩,鉴于小孩年幼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就读于原告长期居住地的幼儿园,原告工作、收入相对固定,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工作地点及收入不固定,小孩谭某甲由原告安某某抚养为宜,但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表示同意给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甲由原告安某某抚养,由安某某给付谭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乾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