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房明与钟春慧、黄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房明,钟春慧,黄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钟房明,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声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钟春慧,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黄剑锋,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钟房明与被告钟春慧、黄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房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春慧经公告传唤,被告黄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房明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钟春慧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黄剑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钟春慧、黄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钟春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钟春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钟春慧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黄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黄剑锋)自愿为乙方(被告钟春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钟春慧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春慧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剑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声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春慧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剑锋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剑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黄剑锋的保证时效,仍在保证时效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慧应当归还原告钟房明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钟春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黄剑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钟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钟春慧、黄剑锋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