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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崔武杰与孙井峰、张荣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崔武杰,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女,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井峰,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张荣凯,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春,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杨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武杰与被告孙井峰、张荣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武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孙井峰、张荣凯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武杰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井峰驾驶被告张荣凯所有的冀F50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军营大桥时,与原告崔武杰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武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武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5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被告报案出险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该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事故卷宗,核实本案的事故经过及事实。被告孙井峰、张荣凯经本院第一次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井峰驾驶被告张荣凯所有的冀F50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军营大桥时,与原告崔武杰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井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武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井峰系被告张荣凯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冀F50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崔武杰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448.45元,2、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3、护理费2228.40元,(37.14元/天×60天=2228.40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武杰的护理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由其妻子赵艳平护理,按每天37.14元计算,4、误工费9339.60元(77.83元/天×120天=9339.60元),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武杰的营养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7、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武杰的伤残等级为“Ⅹ”级,8、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9、车辆损失费6300元,10、价格鉴证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020.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医学检查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孙井峰负此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井峰系被告张荣凯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荣凯负此事故70%的民事责任;又因冀F5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武杰医疗费8448.4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228.40元、误工费93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1.5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2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凯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武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医学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共计6823.92元;被告孙井峰在本��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武杰主张由其妻子赵艳平护理,但其提交每月按3500元计算的相关证据与易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赵艳平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崔武杰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武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肆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462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荣凯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武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医学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陆仟捌佰贰拾叁元玖角贰分整(¥6823.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井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武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崔武杰负担42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张荣凯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