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介跳、黄细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介跳,黄细状,林昌寿,黄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先伟。被告:杨介跳。被告:黄细状。被告:林昌寿。被告:黄少华。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介跳、黄细状、林昌寿、黄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介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42.74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黄细状、林昌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少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少华的起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杨介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42.74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介跳、黄细状、林昌寿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300587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杨介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细状、林昌寿为被告杨介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杨介跳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杨介跳借款后仅于2014年6月9日偿还本金10457.26元,另付清了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林乃跳的账户扣收了利息12元。被告黄细状、林昌寿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介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42.74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元);二、黄细状、林昌寿对杨介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细状、林昌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介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杨介跳、黄细状、林昌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沈华共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