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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道顺,姜俊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道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田,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俊风,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张道顺、姜俊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乐、王娜娜,被告豪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光、李吉田,被告顺通公司、张道顺、姜俊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李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顺通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ZH130000001539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可向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顺通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豪盛公司、张道顺、姜俊风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豪盛公司、张道顺、姜俊风自愿为顺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我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期限半年,利率执行基准上浮30%。我行依约向顺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执行年利率7.28%。借款到期后,顺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顺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94249.2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294933.93元(包括罚息、复利)及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顺通公司赔偿我行经济损失(律师费)221075元;3、豪盛公司、张道顺、姜俊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均没有异议。受经济形势影响,我公司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豪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余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质证。被告张道顺、姜俊风辩称,担保属实,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顺通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整,期限为壹年。2013年1月22日,顺通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ZH130000001539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对于已被清偿的额度,经民生银行审核同意,顺通公司可以再次申请使用,每笔额度的开始日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顺通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豪盛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DB13000000194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道顺、姜俊风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DBl300000019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豪盛公司、张道顺、姜俊风自愿为顺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期限半年,利率执行基准上浮30%。民生银行依约向顺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执行年利率7.28%。借款到期后,顺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994249.28元,利息294933.93元。民生银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21075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向法院提交的授信申请书、《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结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已依约向顺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顺通公司应依约向民生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民生银行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费用为221075元,并已经实际支付,顺通公司依约应予支付。豪盛公司、张道顺、姜俊风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994249.28元;二、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294933.93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三、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道顺、姜俊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道顺、姜俊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张道顺、姜俊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