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其营与陈在中、吴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营,陈在中,吴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王其营。委托代理人王伟,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在中。被告吴秀菊。原告王其营与被告陈在中、吴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中、吴秀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营诉称,原告老家是临沂市罗庄区大毛坦村,被告是浙江省宁波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前来临沂做生意,后来在临沂市罗庄区大毛坦村搞“旧城改造”,一直住在临沂市罗庄区。2014年3月1日,被告需要垫资搞建筑开发,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还用被告开发的大毛坦村商铺楼做抵押。借款以后,被告非常讲信用,每月30日准时送4000元利息,但是到了8月份,被告就不再送利息,打电话始终不接,约定的6个月的期限也到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在中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吴秀菊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在中与被告吴秀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共同到原告王其营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在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其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注此借款属于有息、抵押借款.每月30日付息肆仟元正(40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2014年8月30日止,抵押物为大毛坦沿街楼商铺路东从北向南第肆间一、二层作为抵押.借款人陈在中2014年3月1日.身份证号××电话188××××9750”。被告陈在中在借条中自己姓名和金额处摁手印。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陈在中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的利息,但自同年8月份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在中向原告王其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王其营诉请被告陈在中、吴秀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万元的借款每月付利息4000元,月利率为20‰,该约定利率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在中、吴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中、吴秀菊共同返还原告王其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在中、吴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高永福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