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上虞市玛雅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夏某通过网络购买气枪的零配件,并通过快递寄送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玛雅公司,后在玛雅公司房间内自行组装白色气枪1把,并试射。2、2015年3月10日至3月12日,被告人夏某通过QQ联系卖家,先后分两次通过网络转账购买气枪部件,并通过快递寄送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玛雅公司,后在玛雅公司房间内自行组装黑色气枪1把,并试射。经鉴定,被告人夏某制造的枪支2把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违禁品钢珠750颗、小弹头90颗、枪支黑白两色各一把、打气筒一只已被上虞区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快递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绍公鉴(枪弹)字(2015)26号枪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其余意见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禁品钢珠七百五十颗、小弹头九十颗、枪支黑白两色各一把、打气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