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与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小岭头。法定代表人:葛恩满(BERNTGRAMAN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筹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欣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大银。原告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起,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漆包线。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向原告传真盖有被告采购专用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收到《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后对内容进行确认,并根据被告需求生产,后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应在签收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邮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漆包线数量明显增加,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陆续延期付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5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漆包线-金色,规格:0.03MM155P,单价:172.86元/KG,数量:60KG。(2)漆包线-金色,规格:0.055MM155P,单价:87.86元/KG,数量:80KG。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对账后供方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邮寄到需方公司内。”;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原告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0.03MM155P漆包线59.28KG,规格为0.055MM155P漆包线82.63KG,共计价款17507.0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严重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欠付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507.01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后续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54)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应付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事实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后,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签收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迟延付款金额×5.6%×130%×逾期付款时间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3.41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后续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的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公告费人民币455元,由杭州乔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益利素勒精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