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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真生与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士英路交口保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青,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真生,无职业。上诉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特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青、王文利,被上诉人贾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真生自述于2008年4月1日入职特保公司处任保安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贾真生在案外人天津市机械第五设计院担任保安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在案外人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任保安员。2013年5月21日,特保公司提前一周通知贾真生由于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对于特保公司的保安服务不满意,双方不再合作,特保公司未给贾真生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将贾真生辞退。2013年5月21日之后,贾真生入职另外一家保安公司继续在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特保公司表示贾真生在2008年入职,具体入职时间已记不清了。对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特保公司并无异议,但强调在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不再和特保公司合作后,特保公司曾让贾真生到其他单位担任保安贾真生未允。特保公司未就其给贾真生调岗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一审庭审中特保公司提交2012年1月1日《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保安服务,特保公司根据贾真生所在岗位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再查,贾真生自述其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上班时间为下午6:00时至次日早7:00时,共13个小时,贾真生只上夜班,上13小时休24小时,如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有班就得上班。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12日,上夜班,时间是晚11:30时至次日早7:30时,上8个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上中班,时间是下午3:30时至晚11:30时,上8个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013年3月开始至2013年5月21日,上12小时歇24小时,工作时间为早7:30时至晚7:30时;晚7:30时至次日早7:30时,白夜班倒,如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有班就得上班。贾真生自述其工资待遇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份期间按照每月1000元发放基本工资。2011年4月份开始涨到1200元/月,2011年9月份涨到1300元/月,2012年4月涨到1310元/月,2013年4月涨到15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依据特保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表显示,贾真生每月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贾真生提交的保安值班表、巡逻记录和特保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贾真生存在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天,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78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贾真生存在休息日加班1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6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贾真生存在休息日加班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4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88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贾真生存在延时加班8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0小时,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延时加班费91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贾真生存在延时加班12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延时加班费1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元。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加班费共计29705元,结合特保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上述期间特保公司已向贾真生支付加班费1675元,尚存在加班费差额28030元。又查,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贾真生上夜班196天,特保公司应支付夜班费282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贾真生上夜班27天,特保公司应支付夜班费481元。特保公司未向贾真生支付过夜班费。又查,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特保公司未安排贾真生休年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贾真生主张其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贾真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74元。又查,2013年9月25日,贾真生以特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30日,该委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5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贾真生不服成讼。原审原告贾真生一审诉称,贾真生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在特保公司处工作任保安员。2013年5月21日特保公司与贾真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贾真生在特保公司工作期间,特保公司未与贾真生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国家规定的各项加班费用,也没有为贾真生缴纳五险一金,故请求判令:一、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200元;二、判决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53.27元;三、判决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夜班津贴费8756元;四、判决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3186.21元;五、判决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2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工资24000元;六、判决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审被告特保公司一审辩称,贾真生确实曾在特保公司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关于贾真生入职时间已经记不太清了,双方确实是在2013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特保公司与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该单位不再与特保公司合作。贾真生属于不辞而别,也没跟特保公司打招呼就换了一个保安公司继续在三洋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贾真生是托人入职特保公司单位的,入职时特保公司告诉贾真生待遇较低,贾真生认可后才上岗。加班费特保公司曾经给过,但不是足额发放的。夜班津贴一项,因为保安是白夜班倒班,贾真生不涉及夜间上班情况,没有发放过。因为保安员本身工资就低,特保公司也没有发放过带薪年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贾真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贾真生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贾真生主张的2011年3月份之前的加班费主张,因贾真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结合贾真生的工作时间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贾真生加班费。2013年3月开始至2013年5月21日,贾真生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歇24小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特点,故应比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贾真生加班费。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特保公司应补发贾真生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合计28030元。关于贾真生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贾真生2011年3月份之前的夜班费主张,因贾真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特保公司应补发贾真生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夜班费合计3303元。关于贾真生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贾真生主张2012年5月2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32元。关于贾真生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特保公司向法院提交贾真生、特保公司签订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贾真生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贾真生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特保公司应向贾真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真生加班费2803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真生夜班费3303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真生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32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真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贾真生支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特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起诉前贾真生原就职的三洋能源公司已破产关闭,贾真生作为保安提交的保安值班表、巡逻记录如何取得的证据以及真实性是无法核实的。特保公司保安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了适用综合工时制,工资标准比当时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要多,且已按月给付,没有拖欠。按规定,实际每天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只要在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单天超出法定时间的,单位无需向员工额外支付加班费。贾真生系保安,工作性质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为适用综合工时制。三洋能源公司破产后,特保公司本打算安排贾真生到其他公司工作,贾真生拒绝并自行离职,解除了与特保公司的劳动关系,故特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支付1万元是合理的,不同意支付夜班费,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有关给付贾真生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32元的内容并无异议,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特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夜班费,加班费仅同意支付1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贾真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不能超过8小时,贾真生工作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费必需给付。三洋能源公司关闭后,特保公司应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特保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贾真生可以与特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应由特保公司给付综合工时的经济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适用综合工时制,是否应由特保公司支付贾真生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及给付加班费的数额。因2012年1月1日双方所签《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贾真生适用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故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结合贾真生的工作时间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贾真生加班费是正确的。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因贾真生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歇24小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应比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贾真生的加班费并无不妥。特保公司上诉主张贾真生应适用上8小时休16小时的综合工时制,故无需支付贾真生经济补偿金及夜班费,加班费仅同意支付1万元一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