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霍鹏鹏与范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帅,霍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帅。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鹏鹏。上诉人范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李家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金山路段,与对面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16486.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7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35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241元。被告系冀D×××××小型轿车车主,投保义务人。原审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电动车损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就医治疗、误工、伤残而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6486.5元。(二)、误工费8648.6元。即32544元÷365天×97天=8648.6元。1、原告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2、误工的天数。实际住院37天+60天(休息2个月)=97天。(三)、护理费6456.9元。即3120元+3336.9元=6456.9元。1、护理人员工资。因霍成山未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32544元÷365天×35天=3120元。杨如秀的工资为:2900元×12月÷365天×35天=3336.9元。2、护理的天数为35天。(四)、伤残赔偿金1820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十级一处伤残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102元×20年×10%=1820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七)、车辆损失1241元。(八)交通费677元。因12张票据有重复打印。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因成安县医院诊断证明未写明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因被告系冀D×××××小型轿车车主,投保义务人,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648.6元;3、护理费6456.9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车辆损失1241元;7、交通费677元,以上七项共计48227.5元。(二)、剩余医疗费648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9586.5元,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86.5元×70%=6710元。(三)、另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48227.5元+6710元-7500元=4743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鹏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八项计47437.5元。二、驳回原告霍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范帅承担1377元,原告霍鹏鹏承担59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和车损价格鉴证费200元由被告范帅承担。判决后,范帅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系伪证,其父母均是农民,没有任何工作。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37天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住院20天左右就已出院,之后的住院天数均是挂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鹏鹏口头辩称,工资表不是伪造的,其在家具城上班好几年了,负责安装家具。护理费是真实的,应按证据支持。住院天数是实际情况,没有挂床。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范帅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霍鹏鹏所提供的其在家具城工作的证据不真实,霍鹏鹏不认可,从光盘画面及谈话内容不能反映其想证明的情况。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霍鹏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霍鹏鹏主张其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霍鹏鹏在原审中提供了成安县禧德来家具城东城店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等证据,原审以其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而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范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霍鹏鹏在原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均以其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为由而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范帅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根据霍鹏鹏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病历记载的37天住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挂床,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范帅不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范帅提出的关于住院天数为20天其余时间均为挂床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范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