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可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可长,赵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长,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霞,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可长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13时20分许,我骑电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双星桥路口由东向南左拐时,适有赵建华驾驶冀HDY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直行,因赵建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撞伤我,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事发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赵建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0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456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223元、护理费17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550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2340元,合计167473.52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赵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可长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说明提示而不能免责,行驶证过期因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而不能免责。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冀HDY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行驶证逾期未年检,我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一致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医嘱为主,财产损失非适格主体;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纳税凭证等证据;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双星桥路口,王可长驾驶电动自行车(牌号:北京4337**)由东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HDY5**号小轿车的赵建华相撞,造成赵建华、王可长受伤,电动车(牌号:北京4337**)损坏。经大兴交通队认定,赵建华负全部责任,王可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可长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足背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侧肺挫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双下肢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规律复查双下肢血管超声,建议外院继续治疗静脉血栓;不适随诊。2014年5月12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5月29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7月2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7月30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8月29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2014年9月29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王可长共计花费医疗费137567.52元,其中王可长自行支付27067.52元,赵建华为王可长垫付医疗费110500元。赵建华为王可长垫付护理费2400元。垫付费用票据均由赵建华持有,在庭审中赵建华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8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可长的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王可长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50日。王可长支付鉴定费4000元。王可长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王可长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赵建华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仅认可与就医复诊时间对应的金额。王可长提交轮椅、拐杖发票、护理垫发票,证明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30元。赵建华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王可长提交电动车发票和复印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其中复印费发票330元。赵建华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并非法定赔偿项目。王可长提交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北京圣丰昊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其支付护理费金额为4770元(其中包括赵建华垫付的2400元),出院后由王可长妻子王军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王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赵建华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护工费发票,但不认可王军霞进行护理事实。王可长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因伤产生误工费事实。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可长系我单位合同员工,担任技术木工职位,月收入为335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20100元。赵建华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不认可,称无受伤前银行流水账。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冀HDY5**号小轿车行驶证照片、投保单,证明赵建华的冀HDY5**号小轿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冀HDY5**;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赵建华;注册日期:2003-01-13;发证日期:2011-03-10;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冀H(01)”。冀HDY5**号小轿车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赵建华……号牌号码:冀HDY5**……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王可长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赵建华认可投保单上“赵建华”字样是其本人所签,投保时保险公司让其在投保单上签字后就把投保单拿走了,没有人告诉其签的内容是什么。原审法院另查,赵建华系冀HDY5**号小轿车所有人。冀HDY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再查,王可长父亲为王仁己(1945年4月22日出生),母亲为石永芝(1947年4月22日出生),王仁己与石永芝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人为王可长。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建华驾驶冀HDY5**号汽车和王可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建华负全部责任,故赵建华应当赔偿王可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冀HDY5**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冀HDY5**号汽车行驶证过期、未按规定检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次事故是因冀HDY5**号汽车行驶证过期或未按规定检验导致,故法院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王可长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对王可长的损失,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王可长主张27067.52元,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法院结合王可长所受伤情及医嘱情况,认定金额为5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据王可长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3200元;4、误工费,法院结合王可长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认定金额为20100元;5、护理费,王可长受伤部位确需护理,结合医嘱意见及护理期鉴定结论认定金额为109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可长所受伤害较为严重且构成伤残,法院予以酌定金额为5000元;7、交通费,法院根据王可长伤情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为200元;8、财产损失,法院结合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酌定金额为900元,王可长主张复印费33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王可长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定金额为55011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王可长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分别认定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金额为65683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证,认定金额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可长主张293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可长医疗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46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65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共计116113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可长医疗费25727.5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9727.52元。赵建华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可长医疗费一千三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六十元、误工费二万零一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一万零九百七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三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六百八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一千二百三十元,共计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可长医疗费二万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鉴定费四千元,共计二万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可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其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王可长答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表示同意原判。赵建华答辩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示其相应免责条款,亦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照片、收入证明、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免除其对王可长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之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各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赵建华负全部责任,赵建华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赔偿。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赵建华均不认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及特定涵义等对其进行了明确提示,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以有效方式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为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保障,对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益予以合理维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最后,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在此案诉讼即将完结之际,本院亦诚恳地提醒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均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以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希望在本案完结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王可长负担512元(已交纳),由赵建华负担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