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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菖德与宋小正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菖德,宋小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菖德,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宋小正,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张菖德诉被告宋小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菖德诉称:我在富源县大河镇庵子冲村委会老沟边村建盖活动板房养蝎子。2014年2月24日,我与被告宋小正签订建盖活动板房的合同,约定宋小正包工包料建盖活动板房,还约定质量标准。活动板房交付使用不到2个月,板房就陆续漏雨多次,将我养殖的蝎子淹死45公斤左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我曾打电话叫被告来看,被告不来,且只谈还下欠他的5000元工钱。时至今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活动板房修好,由被告赔偿因漏雨造成蝎子死亡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小正未作答辩。原告张���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菖德与被告宋小正签订建盖活动板房的合同,被告宋小正包工包料为张菖德建盖活动板房。2、照片6张,用以证实活动板房漏雨,并导致蝎子死亡。3、证人张慧琴证实,她不认识宋小正。她于2014年3月4日到张菖德的养殖公司上班。活动板房用了两、三个月就漏雨,只要一下雨板房就会漏雨,每一次能接半桶水,蝎子就会被淹死,每次漏水至少淹死十多公斤。养蝎子是用蛋板养的,一进水就要换蛋板,也是损失,打电话给宋小正,宋小正也不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张菖德与宋小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定作人和承揽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张慧琴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蝎子死亡的数量及价值。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到现场对本案所涉的活动板房进行查看,该活动板房建在原告张菖德家楼房的楼顶上面,板房内养殖着蝎子,从活动板房的顶部看不出漏雨的痕迹。在楼顶地面用水泥浇起约十多公分的墙脚,在墙脚上搭建活动板房,在墙脚与活动板房相连接的部位出现缝隙,缝隙之间有水渍痕迹。根据庭审和现场勘验,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张菖德与被告宋小正签订建盖活动板房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小正包工包料在原告张菖德已经居住的楼顶建盖一间活动板房,双方约定所建盖的活动板房密封性能好、能关热能,恒温,不透光线,接头处无松动,板房内不漏雨水等质量要求,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活动板房交付使用后,张菖德用该活动板房养殖蝎子。该活动板房使用数月后,在墙脚与活动板房相连接的部位出现缝隙。本院认为,第一,对原告诉请修复活动板房的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张菖德与宋小正签订建盖活动板房的承揽合同,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宋小正应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但宋小正交付使用的活动板房在墙脚与活动板房相连接的部位出现缝隙,故张菖德要求宋小正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是否应该赔偿因漏雨造成蝎子死亡损失40000元的诉请,作如下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菖德所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蝎子死亡的数量,也不能证实其损失为40000元,故张菖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墙脚与活动板房相连接部位出现的缝隙进行修复;驳回原告张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宋小正承担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菖德承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