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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淑霞与唐秀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霞,唐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霞,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景文,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华,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上诉人李淑霞因与被上诉人唐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因被告李淑霞在原告家门口倒垃圾一事,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即往原告家院里扔石头等,将原告家的风楼砸坏,同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065.94元。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李淑霞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5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60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砸坏风楼子修理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李淑霞在原告家门口倒垃圾一事,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即往原告家院里扔石头,将原告家的风楼砸坏,同时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造成医疗费3065.94元、误工费49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砸坏风楼子修理费3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606元、营养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入院时无意识障碍、无肢体功能障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口角,引发事端,原告家也有一定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秀华医疗费3065.94元、误工费49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砸坏风楼子修理费300元,总计4097.94元的百分之九十,计3688.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淑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也并未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向被上诉人院内扔石头,将被上诉人家门楼砸坏并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将被上诉人致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0%责任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云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