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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茅古酒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茅古酒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茅古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张前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会。原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茅古酒厂(简称金茅古酒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998178号“金茅古及图”商标,由金茅古酒厂于2008年10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为“茅台”、“茅”、“茅台玉液”等系列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茅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茅台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茅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茅台公司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茅台公司介绍资料、证书、商标注册证、相关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5008号《关于第6998178号“金茅古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茅台公司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它不良影响”情形和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审诉讼期间,金茅古酒厂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消费者并没有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上述新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金茅古酒厂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仅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评述。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金茅古”及背景图形构成,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金茅古酒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金茅古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对金茅古酒厂意义重大,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茅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诉讼期间,金茅古酒厂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金茅古”,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茅”,而汉字“金”、“古”在酒类商品上较之汉字“茅”显著性较弱,且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酒类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金茅古酒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茅古酒厂认为被异议商标对其意义重大,应予核准注册,但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在被异议商标存在在先权利障碍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并非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金茅古酒厂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茅古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茅古酒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