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翟大财、杨承平与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翟大财,杨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大财。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承平。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大财和杨承平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铜陵市政承接芜湖市利民东路道路工程,2012年7月4日,铜陵市政与翟大财和杨承平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翟大财和杨承平为铜陵市政提供级配、水稳等,双方约定了单价;供货地点为铜陵市政指定的利民东路;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付上月款项的80%,余款在材料供应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翟大财和杨承平按合同约定供应石子到工地,2012年10月19日,铜陵市政向翟大财和杨承平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翟大财和杨承平524989.90元货物。但铜陵市政一直未付款。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现诉请法院判令铜陵市政给付翟大财和杨承平货款、违约金789584.80元(其中违约金2645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铜陵市政承担。铜陵市政一审中辩称:铜陵市政未与翟大财和杨承平签订合同,铜陵市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翟大财和杨承平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如何履行,应提供证据;翟大财和杨承平诉讼主张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翟大财和杨承平应开票,现翟大财和杨承平未开票;翟大财和杨承平主张的利息过高,且翟大财和杨承平未开票是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一)铜陵市政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由案外人杭启文实际施工。案外人包桂林、证人强某斗受杭启文委托,以利民东路项目部名义(合同甲方)于2012年7月4日与翟大财和杨承平(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翟大财和杨承平向该工程供应碎石;甲方监磅、乙方过磅并开票;单价含运费不含税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核对材料并于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80%材料款,余款在材料供应结束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等。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二)合同履行中,翟大财和杨承平向工地运送碎石,过磅后翟大财和杨承平、铜陵市政及运输人各保存一份送货码单。2012年10月19日,翟大财和杨承平因铜陵市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遂与铜陵市政结算。铜陵市政经核对并收取翟大财和杨承平所持供货码单后,向翟大财和杨承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翟大财和杨承平碎石总价款524989.90元。包桂林、杭启文均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此后,翟大财和杨承平因铜陵市政一直未付货款,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材料供应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又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铜陵市政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二)铜陵市政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杭启文施工,因此,翟大财和杨承平有理由相信杭启文有权代表铜陵市政。现杭启文等在收条上确认所欠翟大财和杨承平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因此,铜陵市政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对铜陵市政关于翟大财和杨承平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供货数量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合同约定了翟大财和杨承平应当开票,但并未约定开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合同约定碎石单价为不含税价。因此,铜陵市政关于翟大财和杨承平诉讼主张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四)合同约定铜陵市政应于供货结束并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已经结算,故铜陵市政应于2012年11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翟大财和杨承平已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因此,对铜陵市政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大财、杨承平货款52498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95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789584.80元(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49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469元,由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铜陵市政上诉称:1、原判对铜陵市政开票义务的理解片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甲方监磅,乙方过磅并开票,翟大财和杨承平在未开票前提下提起诉讼,属诉讼条件不成就,铜陵市政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当。翟大财和杨承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票属于先构成违约,不是铜陵市政违约。2、一审法院判决铜陵市政承担违约金264595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铜陵市政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以案外人杭启文等人所确认的工程量来认定本案事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铜陵市政不承担违约金26459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翟大财和杨承平承担。翟大财和杨承平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材料供应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开票为付款的前提,铜陵市政对此并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铜陵市政上诉认为翟大财和杨承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票属于先构成违约而非铜陵市政违约,缺乏依据。铜陵市政并未于一审中以反诉或抗辩形式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现铜陵市政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铜陵市政承担违约金264595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缺乏依据。但一审法院判决铜陵市政应给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64595元错误,实际数额经按前述方式计算少于264595元,本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24989.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虽并无铜陵市政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但鉴于杭启文和包桂林在案涉工程中身份和作用,以及翟大财和杨承平运送材料的事实,该二人确认所欠翟大财和杨承平材料款可以认定为铜陵市政确认所欠。铜陵市政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翟大财、杨承平货款52498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989.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翟大财、杨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49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469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翟大财和杨承平负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翟大财和杨承平负担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