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一初字第201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柴学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学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014-239号原告柴学贞,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稷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三层。负责人解建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万荣县城五一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胜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斌,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王占红,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柴学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寿保险公司)、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凯鑫公司)、王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荣凯鑫公司、王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学贞诉称:2013年10月22日8时许,吴文斌驾驶被告万荣凯鑫公司所有的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晋M610**货车,沿皇埝线由东向西至运稷线交叉口时,与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被告王占红驾驶的原告柴学贞所有的晋L556**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占红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有一定过错。晋M610**货车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其它各种损失共计82000元。该82000元损失由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在晋M610**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红和万荣凯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赵奕彭将晋L556**货车转让给原告柴学贞的二手车转让协议;3、晋L556**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晋L556**货车的车辆信息、所有人;4、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第14272520131022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5、晋M610**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6、晋M610**货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据5、6证明晋M610**货车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7、2014年3月24日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原件一张(260元);8、2014年1月7日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万价鉴字(2014)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晋L556**货车的车损为25448元;9、2013年10月22日赔偿原煤损失收据原件2张;10、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23日的证明一份;证据9、10证明原告的原煤损失为20.2吨,计13938元;11、12为原告已赔偿树木的收据原件,该原件上有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树木损失额为3600元;13、2013年10月22日的拖车施救费原始收据一张(5600元);14、2013年12月13日吊装、卸车、托运费原始收据一份(3000元);15、交通费票据十张(600元);16、2013年6月28日原告签订的运煤合同原件一份;17、2014年元月8日的晋L556**货车修理费原始收据一张;18、晋L556**货车在修理厂出门证原件;证据16、17、18证明晋L556**货车停运时间为79天,每天400元,共计31600元。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1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证据7、9、10、11、12、14、15、16、17、18均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的70%。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复印件二份,都是经过万荣凯鑫公司盖章确认的,保险公司已将免除保险责任及法律后果向本人陈述;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保险人只承担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第7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仲裁费;3、2014年6月第30期中院的指导下判例复印件,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不属于合同案件,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免除的范围。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万荣凯鑫公司和被告王占红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8时许,吴文斌驾驶万荣凯鑫公司所有的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晋M610**货车,沿皇埝线由东向西行至运稷线交叉口时,与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被告王占红驾驶的原告柴学贞所有的晋L556**货车相撞,造成晋M610**货车乘员马虫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第14272520131022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王占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晋L556**货车的车损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万价鉴字(2014)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晋L556**货车的车损为25448元。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了20.2吨原煤中的部分损失、支付了施救费和树木赔偿款等。另查明:晋M610**货车在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柴学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在晋M610**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次在晋M610**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主要责任可按70%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原告的晋L556**货车车损25448元,有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万价鉴字(2014)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损失评估费260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且被告王占红对此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3、原煤损失13938元(20.2吨每吨690元),有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的票据和万荣县交警大队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但因原告诉求的原煤损失属第三人侵权所致(当地人也不让清理拉走),并非事故中完全损失,故原煤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69元为宜;4、原告请求已赔偿四棵树木款3600元,有万荣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的辩称无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用8600元,被告对其中3000元的票据有异议,原告也提供不了关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用支持560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考虑300元;7、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31600元(停运79天每天损失400元),因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合理的具体明确的停运损失应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损失数额,但其并未进行司法程序鉴定,且所举证据也无关联证据予以印证,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177元,由被告运城人寿保险公司在晋M610**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123.9元(由总损失42177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的剩余损失40177元再乘以70%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610**货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学贞30123.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123.9元);二、驳回原告柴学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柴学贞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