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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学存诉张勇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学存,张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学存,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勇伟,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安自详,男,1948年4月9日生,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丙麻村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根叶,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张勇伟的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洪学存因与被上诉人张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勇伟经人介绍,到西邑乡永信街与被告洪学存协商购买3间铺面房,经中间人付金元沟通,双方商定购房总价款为72.8万元,当天支付了1万元定金,约定8月4日前付50万元,剩余21.8万元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9日,被告到丙麻街找到原告后,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给被告账户30万元,双方补写书面购房合同一式二份。2014年7月30日,原告邀约他人找被告了解购房情况时,双方对是否继续购房发生争议。经协商,被告亲笔书写31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丙麻张勇伟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洪学存。”随后双方各自保存的书面购房合同当场撕毁。借条载明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31万元。双方为继续履行购房合同还是归还借款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可变更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31万元的借条,并当场撕毁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原告已付的31万元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出于同情、为安慰原告家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的辨解,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剩余价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洪学存于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张勇伟借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洪学存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合计13520元,减半征收6760元,由原告张勇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洪学存负担5760元。宣判后,洪学存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洪学存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采纳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令上诉人不能接受。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乡邻关系。2014年7月28日之前,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在隆阳区西邑街建好了几十格铺面对外出售,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协商,提出要购买三格铺面,双方商定以72.8万元成交,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7月29日,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014年8月4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家庭处于经济危机,为企图拖延支付尾款的目的,被上诉人及家人采取各种欺骗手段,一再苦苦哀求上诉人,恳求先写一份借条,上诉人处于对被上诉人全家的同情,才答应他们的要求,随意写了借条。最后,没有想到,这份借条成了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和一审法院判案的依据。2、原判认定,购房合同已撕毁的证据不足。3、原判采信证人证言,大部分的证人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作证效力很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从未终止,原判未认定。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前提下,写了“借条”,但是,购房合同从未终止,只是对付款时间往后延续的一个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而获得的“借条”,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素,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41.8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勇伟答辩:经人介绍,本人到西邑乡永信街与上诉人商谈购房事宜,经双方协商以72.8万元购买三格铺面。2014年7月28日支付定金1万元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7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第二天,答辩人为了确认购房资料,与妻子李根叶、字英、保九中老师邱有楠、王建一同到上诉人住处西邑永信街。上诉人洪学存说,你购买的三格铺面,靠大门这格铺面我用来扩大宾馆大门,铺面退了,我将钱还你。上诉人的丈夫赵政发说,钱已汇入耿马了,让我媳妇写一个借条,借用两个月。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写了借条,随后,双方将各自保存的书面购房合同当场交他人撕毁。答辩人认为,购房合同已经双方同意撕毁,并转换为借款关系,借条是上诉人亲手写的,上诉人声称双方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是无理要求。为此,答辩请求:1、驳回上诉人洪学存的上诉请求;2、判决由上诉人洪学存归还答辩人借款31万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由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万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上诉人洪学存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勇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洪学存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2、上诉人洪学存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学存与被上诉人张勇伟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勇伟依据双方的约定预付购房款31万元,洪学存承认已经收到31万元购房款;在购房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洪学存向张勇伟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解除了双方原来的购房合同关系,重新确立了借贷关系,该借条真实有效。债务人洪学存应当依照借条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洪学存上诉称写借条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为安慰被上诉人家属、房屋买卖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无充分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洪学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加福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