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10月因斗殴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警告;1993年5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警告;1994年4月因敲诈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7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限期戒毒三个月;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07年2月7日;201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朱泾镇罗星路759弄40号某某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3年底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中上旬某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违法犯罪档案记录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