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敏与张家宝、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张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陈敏,女,汉族,芜湖市马塘区人,住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宝,男,汉族,芜湖市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宁,男,汉族,芜湖市无为县人,住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敏诉被告张家宝、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王欣,被告张家宝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诉称:2013年10月16日,张家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敏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汪宁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陈敏多次向张家宝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家宝与汪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5333元(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张家宝辩称:(1)张家宝出具的借条系赌博关系形成的,该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据》系陈敏或其亲属在赌场上为张家宝提供筹码,连本带息结算后要求张家宝出具的《借据》;(2)张家宝与陈敏之间无真实的资金往来,故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汪宁未作书面答辩。陈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敏与张家宝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张家宝于2013年10月16日向陈敏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由汪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陈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张家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有异议,该组证据表面上是吻合的,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付借款”表述有歧义,陈敏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张家宝、汪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证明陈敏在张家宝出具《借据》的当日,向张家宝汇款100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张家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敏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2%。汪宁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敏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张家宝账户汇款1000000元。现张家宝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故陈敏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陈敏向张家宝提供了100000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陈敏诉请张家宝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陈敏主张的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该利率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汪宁向陈敏出具了《担保承诺》,汪宁自愿为张家宝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现张家宝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汪宁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张家宝辩称的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张家宝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元(减半收取7510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宝及汪宁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