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樊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日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乙(另案处理)行至广西大学东校园体育场伺机盗窃,由樊某甲窃取他人放在球场边衣服内的电动车钥匙,樊某乙用电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体育场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大锁,樊某乙在将车推至体育场旁一条小路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樊某甲趁乱逃跑。经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二、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广西大学东校园运动场盗得被害人杜某放在篮球架下面的电动车钥匙,接着用钥匙打开杜某停放在运动场门口旁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大锁,并坐上电动车将车倒车调头,在盗窃过程中,樊某甲被车主杜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7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单、证人欧某、樊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412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乙(另案处理)行至广西大学东校园体育场伺机盗窃,由樊某甲窃取他人放在球场边衣服内的电动车钥匙,樊某乙用电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体育场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大锁,樊某乙在将车推至体育场旁一条小路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樊某甲趁乱逃跑。经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人员工作中发现。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樊某乙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已经发还被害人黄某。3.电动车销售发票,证明电动车购买价格。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其与朋友去广西大学东校园球场打球,打完球后发现停放在篮球架下面的电动车被偷。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6.同案人樊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2日下午,樊某甲与樊某乙去到广西大学东校园体育场,由樊某甲窃取他人放在球场边衣服内的电动车钥匙,樊某乙用电动车钥匙打开一辆停放在体育场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大锁,樊某乙在将车推至体育场旁一条小路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樊某甲趁乱逃跑。7.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2日下午18时许,樊某甲与樊某乙去到广西大学东校园体育场,由樊某甲窃取他人放在球场边衣服内的电动车钥匙,樊某乙用电动车钥匙打开一辆停放在体育场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大锁,樊某乙在将车推至体育场旁一条小路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樊某甲趁乱逃跑。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二、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广西大学东校园运动场盗得被害人杜某放在篮球架下面的电动车钥匙,接着用钥匙打开杜某停放在运动场门口旁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大锁,并坐上电动车将车倒车调头,在盗窃过程中,樊某甲被车主杜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75元。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杜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樊某甲盗窃的红旗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杜某。4.电动车销售票和保修单,证实被害人杜某的电动车的情况及购某6.证人欧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其与朋友杜某在广西大学东校园打完篮球后,发现有一男子正在偷杜某停放在篮球场外的电动车,二人便跑过去将正在盗车的男子抓获。7.被害人杜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其与朋友欧某在广西大学东校园打完篮球后,发现有一男子在偷其电单车,便与朋友一起将偷车男子抓获。8.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16时其去到广西大学东校园打篮球,打球后偷走了一件衣服里面的电单车钥匙,于是其通过钥匙找到电单车并打开了大锁,在移动电单车的过程中被人抓获。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单车案发时价值2175元。10.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樊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樊某甲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4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甲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