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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闵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XX皮革复合厂门口,窃取该厂放置于厂门口的铁条10根共350斤。经估价,被盗铁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15元。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XX皮革复合厂门口,窃取该厂放置于厂门口的铁质油箱1只。经估价,被盗油箱价值计人民币18元。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XX皮革复合厂门口,窃取该厂放置于厂门口的铁质激光印刷棍1根、铁条5根共50斤。经估价,被盗印刷棍及铁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622元。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机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一张、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闵某退赔被害单位XX皮革复合厂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