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业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张业年,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年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2180.61元、诉讼费650元,合计102860.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虽判决张业年赔偿刘祥梅经济损失共计102180.61元,但张业年未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免赔率20%;另外,精神抚慰金被告免责,上述损失中应扣除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6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张启立驾驶张业年所有的皖A905**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裴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自行驶出路面外掉落到道路东侧的河沟中,致车上人员刘祥梅等十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张启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2日,刘祥梅诉至本院,要求张启立、张业年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328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业年赔偿刘祥梅各项损失81777.81元;驳回刘祥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业年承担。判决书同时载明刘祥梅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40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无、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12188.71元、残疾赔偿金53054.9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2180.61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业年已垫付刘祥梅20402.80元,张业年实际给付刘祥梅81777.81元。同时查明:皖A905**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2个座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车上乘客刘祥梅各项经济损失情况;3、原告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种、责任限额以及免赔率20%的事实;4、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免责情形。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业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赔偿车上人员刘祥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80.61元,亦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对刘祥梅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理赔。因原、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免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对经济损失95180.61元(102180.61元-7000元)承担理赔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为76144.49元(95180.61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未及时对刘祥梅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刘祥梅起诉维权。本院在判决支持刘祥梅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6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依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赔付义务,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业年赔偿款76144.49元;二、驳回原告张业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张业年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