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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泓制衣有限公司与刘德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亿泓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亿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元工业区(非工业园范围)。法定代表人: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军被告):刘德权,男。委托代理人:谭亚明、黎旭,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亿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权于2011年10月25日进入亿泓公司工作,任机修员一职,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30日,亿泓公司解除与刘德权的劳动关系。后刘德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亿泓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5800元、代通知金4300元、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67120元。该庭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亿泓公司与刘德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亿泓公司向刘德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5800元,并驳回刘德权的其他申诉请求。亿泓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起诉。双方确认,刘德权2014年1月前的薪资为4100元/月,2014年1月起调升为4300元/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4160.9元、4102.3元、3854.1元;4009.3元、4141.3元、4141.3元、6191.3元、5402.3元、3104.6元、4398.3元、4334.8元、3891.1元。从亿泓公司提供的上班时间人员外出登记本显示:2014年4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刘德权多次外出,基本上都没有放行条。证人何某卫陈述其是亿泓公司的保安,该登记本是其登记的,刘德权有时外出购买零配件,有时出去没有人事部门打招呼及放行条,不清楚外出原因。刘德权认为登记本是亿泓公司单方制作,且证人与亿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从亿泓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警告信、2014年4月10日警告信及2014年4月20日警告信显示:刘德权上班时间中,经常未能按公司规定正常时间上班(晚上加班),此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决定分别给予书面警告、记小过、记小过的处罚。刘德权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过这些警告信。从刘德权提供的2014年6月4日的证明显示:刘德权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因4月份的工资结算存在争议,经生产部主管解释无效后,直接找到总经理办公室当面质询总经理,并大吵大闹,恶语辱骂总经理,严重影响办公秩序。从刘德权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处罚通告显示:刘德权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上班时间,到总经理办公室大吵大闹,恶语辱骂总经理,严重扰乱正常的办公及生产秩序;鉴于刘德权一直工作态度散漫,不能按时完成职责工作,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据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决定立即辞退刘德权。亿泓公司对该证明及处罚通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亿泓公司辞退刘德权的原因存在争议,亿泓公司主张,刘德权离职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刘德权工作态度散漫,不按时完成职责工作,不服从部门主管工作安排,上班时间有时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学车,给公司运营带来极大影响;第二,劳动合同到期前,刘德权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亿泓公司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但刘德权强行打卡,且到办公室吵了几天要求加工资;第三,2014年5月30日,刘德权因要求补4月一天休假工资,到总经理办公室大吵大闹,辱骂总经理,严重扰乱正常办公生产秩序,总经理让刘德权写辞职书就结算该工资,但刘德权不肯写,后来就刘德权要求,亿泓公司出具了辞退通告。而刘德权对亿泓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主要是刘德权与亿泓公司领导有争执导致被非法辞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上班时间人员外出登记本、警告信、证明、处罚通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亿泓公司与刘德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亿泓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辞退刘德权,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亿泓公司辞退刘德权是否合法。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亿泓公司应对辞退刘德权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首先,一方面,亿泓公司提供的警告信、上班时间人员外出登记本是亿泓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刘德权对此不予确认;另一方面,证人何某卫陈述刘德权有时外出是购买零配件,这与其作为机修员的职责工作相关,同时何某卫表示刘德权有时出去没有放行条或人事部门打招呼,不清楚外出原因,考虑到何某卫与亿泓公司的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刘德权擅自离岗的事实。其次,刘德权因工资问题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并无不妥,但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双方确认刘德权为此写了致歉信,可见刘德权已认识到自己的不当之处,但从该致歉信内容来看,并没有显示刘德权有辱骂总经理的行为,同时亿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德权严重扰乱其正常办公生产秩序的行为。最后,亿泓公司主张刘德权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亿泓公司告知其不用再上班,而刘德权强行打卡。但亿泓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亿泓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措施不让刘德权进入厂区打卡,故原审法院对亿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亿泓公司辞退刘德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从刘德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可计算出刘德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0.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亿泓公司应向刘德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310.97元/月×3个月×2=25865.82元。因仲裁裁决赔偿金为25800元,而刘德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亿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亿泓公司与刘德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亿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德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00元;三、驳回亿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亿泓公司已预交),由亿泓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亿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是因合同期满后,刘德权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二是刘德权在合同期内上班时间内经常无故外出,在上班时间内经常无故旷工,刘德权严重违反公司的厂规厂纪而并非是亿泓公司违法辞退刘德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刘德权从未以任何包括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亿泓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2014年5月27日,因双方均未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自然终止,亿泓公司当时便已经将该决定口头告知刘德权。随后,刘德权对该通知不服,还强行进入公司打卡上班,不断找事前往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和相关管理规定,对刘德权做出了立即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且在当天下午结清并发放了刘德权的所有工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主要原因是合同到期,而并非是亿泓公司非法辞退刘德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亿泓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亿泓公司无须支付刘德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德权承担;请求举证责任倒置,由刘德权提供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学车时间记录表来证明刘德权没有在上班时间出去驾校学车。刘德权答辩称:亿泓公司是非法解雇了刘德权,而非其所称劳动合同到期及经常旷工外出。亿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多处存在瑕疵和矛盾地方,与事实不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亿泓公司解除与刘德权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亿泓公司作出的处罚通告显示,亿泓公司以刘德权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上班时间,到总经理办公室大吵大闹,恶语辱骂总经理,严重扰乱正常的办公及生产秩序,鉴于刘德权一直以来工作态度散漫,不能按时完成职责工作,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的影响为由,对刘德权予以辞退,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亿泓公司解除,本案应对亿泓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亿泓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德权因工资问题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从致歉信的内容来看,刘德权对其顶撞韩总的行为表示歉意,并未显示刘德权存在辱骂总经理的行为,同时亿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德权存在严重扰乱正常办公及生产秩序的行为。亿泓公司提交的警告信、上班时间人员外出登记本、出勤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刘德权存在不按时上班和加班的行为。证人何某卫陈述刘德权有时外出购买零配件,有时不清楚外出原因,考虑到何某卫与亿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德权擅自离岗。综上,亿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德权存在处罚通告所记载的违反厂规厂纪行为,亿泓公司辞退刘德权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刘德权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亿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亿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