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纯友与曲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纯友,曲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3号原告:蔡纯友,莱钢金鼎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311925348。被告:曲文博,莱钢粉末冶金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6111308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910540130。原告蔡纯友与被告曲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纯友及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曲文博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纯友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曲文博驾驶鲁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棋山大街炼钢园路口时,将前方行人原告蔡纯友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曲文博已支付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45.61元、护理费1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等合计284368.4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文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曲文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并且被告曲文博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曲文博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相应手续,与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曲文博驾驶鲁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棋山大街炼钢园路口时,将前方行人原告蔡纯友撞倒,造成原告蔡纯友受伤,轿车受损。2015年1月6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4)第202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文博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确定被告曲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蔡纯友于2014年12月23日到莱钢医院急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340元。同日转入莱钢医院心胸外科住院,至2014年12月24日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入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血气胸、皮下气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颈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血气胸、皮下气肿,2.右侧肩胛骨骨折,3.头外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4颈部外伤,5闭合性腹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58.75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蔡纯友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9046.56元。入院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双肺挫伤4.头皮裂伤术后5.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6.糖尿病(2型)7.胆囊切除术后8.胰腺切除术后。出院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双肺挫伤4.头皮裂伤术后5.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6.糖尿病(2型)7.胆囊切除术后8.胰腺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鼓励咳嗽、咳痰,促进肺复张,预防肺部感染。定期复查胸部CT。2、按时换药,注意观察肩后坏死皮缘生长情况,预防感染。3、患肢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4、注意控制血糖、血压,相关科室随诊。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2月26日原告蔡纯友到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738.30元。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为原告蔡纯友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经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原告蔡纯友八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万元,营养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蔡纯友与伤情无关性用药共计5913.55元。原告蔡纯友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部分所产生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共计3124.38元。原告蔡纯友为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已支付原告蔡纯友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曲文博已支付原告蔡纯友6000元。被告蔡纯友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蔡纯友为非农业户口,为莱钢金鼎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为保全被告蔡纯友车辆支出保全费4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全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曲文博驾驶的机动车将前方行人的原告蔡纯友撞倒,造成原告蔡纯友受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4)第202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曲文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莱钢医院急诊就诊花费医疗费2340元,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58.75元,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9046.56元,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738.3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45883.61元。经鉴定原告蔡纯友与伤情无关性用药共计5913.55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9970.0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857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2%)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确定70元/天,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1天,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29天(每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其护理费为70元/天×149天=10430元。原告蔡纯友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检查情况,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鉴定费28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营养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故鉴定费1400元为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420元,有相关诉讼票据加以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9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0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420元等共计281996.86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420元及原告蔡纯友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部分所产生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共计3124.38元,共计4944.38元,由被告曲文博赔偿原告蔡纯友,因被告曲文博已支付原告蔡纯友6000元,原告蔡纯友应返还被告曲文博1055.62元,该款项从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蔡纯友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曲文博根据其与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剩余损失:医疗费136845.68元(139970.06元-31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0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77052.48元,由被告太平洋总表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蔡纯友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蔡纯友267052.4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还需赔偿原告蔡纯友265996.8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9日的门诊票据60元系病历复印费非医疗费,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鉴定机构并未提供明确意见且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辩称应扣减一年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蔡纯友尚未满61周岁,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纯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5996.86元(将赔偿款汇入原告蔡纯友在中国建设银行钢城区支行营业室的账号:22×××66中)。二、驳回原告蔡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原告蔡纯友负担180元,由被告曲文博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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