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隋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李某,无业。被告隋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李某,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隋某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和转让都属实。被告隋某欠我的,我没有钱还给原告,所以我把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隋某辩称,这3万元我不想还。我欠李某的属实。当初李某通过我借了中桥农行崔某8万元,此笔借款李某没有还给崔某,这笔款我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隋某借被告李某款30000元,被告隋某为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潘某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李某将隋某借其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潘某,被告隋某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隋某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原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付清借款30000元”,在法庭调查期间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隋某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偿还借款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给李某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某主张借款给隋某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被告隋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原对让与人履行的义务,应向受让人履行,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李某将其对被告隋某的债权中30000元转让给原告潘某,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隋某应偿还原告潘某借款30000元。被告隋某以李某与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