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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桂阳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阳,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朱桂阳。委托代理人(全权)彭光辉。委托代理人贺志红。委托代理人谢春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杜宇戟,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吴衡湘,该公司队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文萍,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阳与被告王声势、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阳的委托代理人彭光辉、贺志红,被告王声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衡湘、文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阳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声势驾驶湘D×××××大型客车自衡阳市往双峰县城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源石村地段,因行驶路面不平,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朱桂阳被抛起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声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声势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被告王声势驾驶的湘D×××××大型客车系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桂阳医疗费29792.45元、后续治疗费645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桂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桂阳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3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朱桂阳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永丰镇毛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声势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原告朱桂阳安全意识不强,又不听提醒和劝告,故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声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242.4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3、对原告朱桂阳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不真实。4、现湘D×××××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声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2、被告王声势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湘D×××××大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4、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票据;5、出险调查报告、出险通知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和报告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6周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不能计算误工费;对后续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同时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应当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2、保险条款单。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声势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大型客车自衡阳市往双峰县城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源石村地段,因行驶路面不平,致使车上乘客原告朱桂阳被抛起坠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Y(2014)03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声势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桂阳无责任。二、原告朱桂阳2014年9月1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临床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下床适当活动,伤后3月卧床休息为主,忌弯腰、旋转活动,禁止负重。2、定期复查X片。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桂阳的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6000元以内。4、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5、伤后一人陪护,时间三个月。三、被告王声势系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湘D×××××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累计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声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692.4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五、由此对原告朱桂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792.45元、后续治疗费6455元。经审查原告朱桂阳提交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王声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7242.45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3242.4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88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朱桂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后一人陪护,时间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朱桂阳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桂阳提交了双峰县永丰镇毛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受伤前从事蔬菜种植和出卖,要求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46天。故原告朱桂阳的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46天=276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桂阳住院4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6天×30元/天=138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胸腰椎固定支具费2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的伤情需在支具保护下活动,同时原告提交了支具费票据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不致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朱桂阳合理经济损失49566.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声势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桂阳无责任。三被告均提出原告朱桂阳应当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和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王声势、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出险调查报告和出险通知书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报告了交警部门,相关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和人员受伤情况,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依程序作出的Y(2014)03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朱桂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声势负责赔偿。被告王声势系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故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声势驾驶的湘D×××××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朱桂阳系该车车上旅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桂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33242.45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87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2000元合计487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8766.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桂阳的经济损失495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766.2元;由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00元(已支付27492.45元)。二、驳回原告朱桂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