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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成学锋与张祥连、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连,成学锋,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学锋。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青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上诉人张祥连因与被上诉人成学锋、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学锋原审诉称,张祥连因投资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26日向成学锋借款500000元,成学锋分八次向张祥连转账了370000元,另130000元为现金交付。由周建军担保。后张祥连偿还了前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又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余成学锋向张祥连、周建军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张祥连、周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利息放弃)。张祥连原审辩称,借款本金是370000元,有13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其实约定的是月利率6%,已经有3%的利息计入本金了。张祥连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向案外人周立刚打款125000元、55000元、70000元、125000元、65000元,周立刚从这些钱中每个月分15000利息给成学锋,给了四次。后来又还了10000元。不同意偿还580000元。周建军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500000元还是37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成学锋在原审中提供500000元的借条和37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500000元,另130000元现金交付。张祥连质证认为,借款本金是3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实际约定是年利率60%,其中将30%的年息直接计入本金,打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另外再按月支付15000元利息,成学锋交付130000元现金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大额借款中,借条仅载明借款的数额,而未写明利息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发生争议时,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成学锋提供的借条仅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其向张祥连交付130000元现金的情况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交付时,成学锋主张剩余13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结合在当地民间借贷中,有将利息直接计入本金的习惯,故对成学锋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不予支持,认定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利息130000元,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张祥连因投资工程需要向成学锋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双方将13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由张祥连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据给成学锋。由周建军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张祥连于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9月30日各偿还成学锋10000元,共计30000元。余款成学锋向张祥连、周建军索要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年】。原审法院认为,成学锋与张祥连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当事人约定月息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张祥连主张其通过周立刚分四次向张祥连偿还利息60000元,该事实应由张祥连承担举证责任,因张祥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成学锋自认收到张祥连偿还30000元,对还款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成学锋主张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截至2014年5月26日,张祥连尚欠原告成学锋本金364748元,利息121309.28元。周建军作为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祥连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被告张祥连偿还原告成学锋借款本金364748元,并给付利息121309.2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祥连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20元,由成学锋负担2720元,张祥连负担100000元,周建军对张祥连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祥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张祥连因工程资金需要,通过朋友周立刚向成学锋借款37万元。后张祥连通过周立刚分四次给付了成学锋60000元利息,自己分两次直接给付成学锋30000元。因此张祥连已偿还成学锋9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学锋答辩称,张祥连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属实,成学锋没有收到张祥连60000元的利息。据成学锋所知,周立刚与张祥连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成学锋无关。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祥连已经给付成学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祥连与成学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祥连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祥连主张将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周立刚,由第三人转交给成学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得到成学锋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周立刚将张祥连支付的利息支付给成学锋,且成学锋否认收到周立刚转交的利息。张祥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祥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祥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