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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理与李典才、帅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李典才,帅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陈理,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典才,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帅艳,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调解,收取法律文书。原告陈理与被告李典才、帅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被告帅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理在被告李典才、帅艳夫妇所承包的株洲杨柳水库施工建设中的工资18000元整,经反复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典才、帅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李典才欠原告工资18000元;2、两被告的结婚证及板杉乡竹花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欠工资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帅艳辩称:1、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短,承包合同是婚前李典才与原告签订的;2、原告与被告帅艳签订的协议免除了帅艳的责任;3、两被告现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债务全部由李典才承担,与帅艳无关;4、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帅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帅艳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实帅艳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典才与帅艳的结婚证及离婚证,拟证实两被告只有短暂的婚姻关系,在原告2015年3月3日起诉前两被告就解除了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实两被告离婚时已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典才承担;4、板杉乡竹花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李典才婚后未在竹花山村居住落户;5、原告与被告帅艳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李典才欠原告的工资与帅艳无关;6、被告李典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李典才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典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帅艳对原告陈理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帅艳对原告陈理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帅艳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理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在规避债务,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典才婚后在竹花山村居住,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竹花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协议是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车子作抵押,该车变现偿还所欠工资后便不再找帅艳,因该协议并未履行,且被告帅艳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帅艳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李典才雇请原告陈理在其承包的杨柳水库做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到同年6月,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典才欠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李典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理工资壹万捌仟圆整(18000.00)李典才2014年9月1号”。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时,与被告帅艳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用车辆做抵押后,不管两被告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欠款与被告帅艳无关,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李典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便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典才与被告帅艳于2014年3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男方事业中所形成的债务及纠纷相关一切问题与女方无关,由男方一律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李典才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典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欠款,被告李典才在原告向其催收后仍未及时清结,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帅艳辩称其与被告李典才已于2015年3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作了约定,因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对原告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帅艳认为李典才于2013年所承包的株洲杨柳水库工程,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包的工程,因原告陈理自2014年3月至6月为被告李典才提供劳务,且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进行结算,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帅艳虽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并未履行,且被告帅艳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帅艳主张债权的权利,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典才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帅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理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典才、帅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理清偿所欠工资18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03元,合计328元,由被告李典才、帅艳共同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