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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相、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在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还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