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广生与张志强、张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生,张志强,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广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志强,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张玲,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张广生诉被告张志强、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张志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生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因发展养殖业,从2012年9月开始从他人手中借款,并由我为其担保,累计借款本金498200元,至2014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借款利息194200元。二被告为债权人出具欠据,欠据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一直在偿还利息。2014年10月16日因其他债权人催要借款,我已经将拖欠其他五人债务全部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692400元。被告张志强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们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玲辩称,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八份证据:1、2012年8月22日由张志强签字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强向原告本人借款本金35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2012年9月1日由张志强、张玲签字画押,由张广生担保的借据,用以证明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后延期至2013年9月1日;3、2012年10月13日由被告张志强签字的欠据,用以证明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由原告张广生担保;4、2012年11月8日由二被告签字画押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972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并由原告张广生担保;5、2012年12月24日由被告张志强、张玲签字画押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张广生担保,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50‰;6、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张志强签字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7、2013年5月12日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106000元,由原告张广生担保,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12日;8、2014年5月31日由张志强签字画押的欠条一枚,用以证明尾欠原告欠款利息为194200元。以上八份证明了被告张广生向原告本人借款本金8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也证明了二被告通过原告向其他人借款本金4232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0‰,二被告给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合计尾欠借款利息194200元,以上本息合计6954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利息为50‰没有异议。被告根据诉请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3年7月17日由原告张广生代收的3000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张广生签字的收到条20000元,用以证明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本人借款本金8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通过原告向其他人借款本金4132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50‰,原告已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实际借款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0‰,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支持。因原告已经将实际借款人的借款全部偿还,借条已经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对原告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在二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结算之前,视为偿还的利息,不属于偿还借款本金,不能从诉讼标的本金减去,对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经营一个养殖小区。因资金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通过原告向其他人分五次借款本金413200元,由原告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50‰。因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系朋友关系,原告将拖欠他人欠款已经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69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成立,原告已将二被告的欠款全部偿还,为此原告按照担保的有关规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向原告本人借款本金8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月利率,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拖欠其他人的借款本金41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0‰,因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50‰计息,本金4132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至合计为328220元(利息计算:60000元×19个月×50‰+50000元×18个月×50‰+97200元×17个月×50‰+100000元×16个月×50‰+106000元×12个月×50‰),尚欠利息194200元,即二被告已经履行给付利息合计为13402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应给付利息为131288元利息计算:(60000元×19个月×20‰+50000元×18个月×20‰+97200元×17个月×20‰+100000元×16个月×20‰+106000元×12个月×20‰),利息余额2732,该余额冲减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10468元,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11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为:410468元×11个月×20‰=90303元,以上本息合计410468元+85000元+90303=585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入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志强、张玲共同给付原告张广生借款本金合计495468元;利息90303元(利息计算:410468元×11个月×20‰=90303元),以上本息合计585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72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724元由被告张志强、张玲负担。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山审 判 员 曾令春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