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白玉平与王林祥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平,王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白玉平,男。委托代理人田丽,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广满,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祥,男。原告白玉平诉被王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王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案外人姜德忠在大连站北广场乘坐原告白玉平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大连北站,当白玉平驾车行驶至东北快速路鹏辉新世纪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因此,白玉平将故障车辆行驶至西南路八十中东侧公厕附近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姜德忠在路边准备换乘其他车辆前往大连北站。2014年7月7日7时,案外人王兆良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十中学路段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进入八十中东无名路口时,与沿西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被告王林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王兆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又将白玉平的小型轿车相撞,被告王林祥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在路边站立的行人姜德忠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姜德忠死亡。2014年7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兆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不得不停运30天,直到2014年8月6日才正常营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10,500.00元、停车费540.00元、交通费229.30元、拖车费700.00元、车辆检车费500.00元,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3,74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上写的是每天120.00元,我只同意赔偿120.00元/天。原告要30天损失不合理,应该就是11天,交警队就是为了配合原告营运车辆就扣车11天。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20分许,姜德忠在大连站北广场乘坐原告白玉平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大连北站。当原告白玉平驾车行驶至东北快速路鹏辉新世纪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因此原告白玉平将故障车辆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八十中东侧公厕附近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姜德忠在路边准备换乘其他车辆前往大连北站。2014年7月7日7时00分许,王兆良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八十中路段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进入八十中东无名路口时,与沿西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被告王林祥驾驶的辽BLW6**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王兆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又将原告白玉平在西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被告王林祥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在路边站立的行人姜德忠、牟宗钦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环卫设施损坏,姜德忠、牟宗钦受伤,姜德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5时许死亡。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8201400067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兆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林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白玉平、姜德忠、牟宗钦此事故无责任。经查,辽机动车所有权人系王林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8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发票联、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王兆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林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白玉平、姜德忠、牟宗钦此事故无责任。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林祥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营运损失每天应按350.00元计算。时间应为29天(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还证)。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营运损失10,150.00元(350.00元/天×29天)、停车费540.00元、拖车费700.00元、检车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90.00元。由被告王林祥承担3,567.00元(11,890.00元×30%)。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林祥赔偿原告白玉平营运损失等损失人民币3,567.00元。二、驳回原告白玉平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林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