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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卫冬与张静莲、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静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卫冬,张静莲,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静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伟。原审被告史静文。上诉人郭卫冬因与被上诉人张静莲、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静文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卫冬,被上诉人张静莲,被上诉人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史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9日,被告史静文与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史静文的位于本市凤凰御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本公司员工王喻文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王喻文雇佣被告郭卫冬负责刷墙漆打磨墙工程,为完成上述工作,被告又以日工资190.00元雇佣了原告张静莲及隋玉红。7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所站的凳子倒塌,原告张静莲被摔伤。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外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36123.09元。又查明,被告郭卫冬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谁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关于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具体到本案,被告史静文与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协议中约定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史静文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双方的协议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史静文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与史静文签订的装修协议由其工作人员王喻文雇佣被告郭卫冬负责刷墙漆打磨墙工作,被告郭卫冬又雇佣原告协助完成上述工作,郭卫冬作为雇佣方首先应当承担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意外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卫冬受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喻文雇佣,但因其无法独立完成上述工作,又雇佣原告协助完成上述工作是必须的选择,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为工作时所站的凳子倒塌,该凳子为被告郭卫冬提供,站在上面工作是完成该项工作所必需的行为,但原告作为一名有丰富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员,对于上述工具应当尽到检查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忽略了上述注意义务,可适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可按发票认定医药费为36123.0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可以按其本人所从事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其骨折,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即41456.00元/365天×100天=11300.00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是其丈夫护理,其丈夫隋国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护理费为39534.00元/365天×22天=237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隋国才的营业车辆存在停运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60.00元/天×22天=1320.0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00元;交通费567.3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复印费19.7元、公证费1000.00元,可按发票认定。合计51702.79元。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80%,即41362.23元,扣除被告郭卫冬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被告承担40362.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莲40362.23元,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静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被告郭卫冬与被告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郭卫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张静莲。被上诉人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王喻文雇佣上诉人,上诉人以同样的方式找来张静莲,上诉人只是把王喻文发的工资转交给张静莲,张静莲的工资是200.00元,不是190.00元,上诉人并无任何收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居室装修属于建筑业,上诉人及王喻文均无装修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张静莲在本案中受伤,应由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王喻文,王喻文是第一任雇主,应由其承担责任,只有王喻文到庭才能查清事实;一审判决核定被上诉人张静莲的损失过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900.00元,一审只认定了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静莲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比例适当,证据充分。我与上诉人以前就认识,以前也给他干过活,都是上诉人付工资,此次是受上诉人雇佣打砂纸,说好日工资190.00元,干了一天就摔伤了。和我一同去干活的还有隋玉红,事后很长时间上诉人才把隋玉红的工钱给了,说好工资一天190.00元,但实际给的200.00元,到现在我的工钱都没给。我不知道王喻文是谁,我认为郭卫冬是承包的墙漆活,我是给郭卫冬干活受的伤。我起诉主张的是我自己支付的费用,不包括上诉人垫付的部分,而且上诉人也没垫付2900.00元,当时检查时支付核磁费用900.00元,又付了1000.00元押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我公司与原审被告史静文签订了装修合同后,将该工程又包给了工长王喻文,王喻文又将墙漆包给了郭卫冬,郭卫冬又雇佣的张静莲,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史静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原审被告史静文与被上诉人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史静文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由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本公司员工王喻文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王喻文雇佣上诉人郭卫冬负责刷墙漆打磨墙工程,上诉人又以日工资190.00元雇佣了被上诉人张静莲及隋玉红打磨。7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张静莲所站的凳子倒塌,张静莲被摔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卫冬上诉主张其未雇佣张静莲,只是帮助王喻文找来的人,郭卫冬代张静莲领取工资,不从中受益,其二人同受雇于王喻文,其观点与张静莲的观点相悖,张静莲到装修工地工作系受郭卫冬管理和指挥,在郭卫冬处领取工资,其二人应属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王喻文是其员工,系受公司委派负责史静文的房屋装修工作,王喻文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郭卫冬之事实,但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追加王喻文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王喻文以公司名誉负责装修事宜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郭卫冬上诉认为遗漏了当事人王喻文,因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王喻文的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客观上王喻文不能到庭,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王喻文的民事责任及未参加诉讼的不利法律后果未提出异议,以郭卫冬及张静莲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二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卫冬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张静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静莲作为一名经常从事打磨工种的专业人员,登高工作有一定的危险,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承德金苹一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整个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和郭卫冬的雇主,对郭卫冬负责的墙体打磨及涂漆工作失于管理,应与郭卫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史静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以上责任确认及比例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郭卫冬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张静莲的损失核定过高,其垫付的29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郭卫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