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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法定代表人林翰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广军,男,系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隆斌,男,系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正,该公司负责人。关于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王中英受伤是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机钢丝绳突然断裂钢管掉落导致,并提供《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责令停工通知书》证实,而且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王中英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垫付费用确认书》中也自认该起安全生产事故是由于塔吊机械故障导致,塔机产权及维修义务属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主张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第11.7.3乙方责任:“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操作、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责任及直接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购买塔机司机、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保险,并对以上人员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之约定,涉案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王中英的损失共计3008570.64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091500元给王中英外,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认可尚有事故当日急救费用14611.5元未含在上述医疗费用之中,并确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垫付了1106111.50元,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费用确认函,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中英总损失为3008570.64元,减去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106111.50元,尚有1902459.14元未支付。该款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赔偿给王中英,但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必须要赔偿给王中英的,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费用3078022.08元,对其中的3008570.64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69451.4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及造成损失费用共计1803987.57元,仅提供停工补偿费用签领表,经计算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补偿69000元误工费给工人,该费用为直接损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没有依据证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费用3008570.64元。二、限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用共计69000元。三、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6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35元,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21元。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未经合法程序通知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侵害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未按责任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1.原审认定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员工王中英在不具备索工资格的情况下,违规安排王中英从事吊装捆绑操作。王中英擅自将超重物品吊装,在塔机吊装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及时撤离吊装现场,造成王中英被坠落的吊物砸成重伤。王中英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应按承担20%-30%的责任。2.由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不善,违规派遣不具备专业操作资格人员违章操作,而且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指挥信号工违章指挥,造成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运行的塔机与另一台塔机相刮碰,导致吊绳跳槽被磨损断裂,吊装物品坠落,将王中英砸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塔机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有关安全责任的规定,是事故主要责任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过错责任对事故承担60%-80%的责任。3.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因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3008570.64元及赔偿误工损失6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王中英的1091500元及急救费14611.50元,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塔机租金抵扣付款的方式支付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或按行为过错原则,改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传票、证据、起诉状已送达给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而且案件里面有回执注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一审的材料,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款已明确了责任的划分。本案事故主要的责任是由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操作机械过程中,主机钢丝绳断裂开,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存在受害人有过错的责任,因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受害人要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机械的所有权人是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操作也是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整个过程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去管理,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3.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通过福田区技术监督局、建设局所有专家开会,组织现场,一致认定责任在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机钢丝绳断裂,造成钢管摔下来,砸伤王中英。可见,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的。本案中,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过所有责任由其承担,要求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塔机租金里面抵扣赔偿,由于租金不足以抵扣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不足抵扣部分。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王中英已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也已依据法律规定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嘉洲富苑工程的建筑材料吊装,双方约定:一、租赁塔机型号为:STT153型号塔机(1号)、STT113型号塔机(2号)。二、租期:正常施工的工期不满14个月的按14个月计算,超出14个月按实际计算;三、租金(机械台班费)、预埋件押金、进退场费:1.STT153型号塔机的租金为3.8万元/月,进退场费为6万元,预埋件押金为1万元;2.STT113型号塔机的租金为2.4万元/月,进退场费为6万元,预埋件押金为1万元。四、乙方责任:1.保证塔机24小时可以提供给工地正常使用,并满足工地生产需要,负责维修、保养和配件更换,维修、保养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交通费等由乙方负责;2.乙方负责为每台塔机提供2名持证塔机司机,乙方负责支付司机工资及司机保险;3.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操作、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责任及直接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购买塔机司机、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保险,并对以上人员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和发生的费用。五、甲方负责:1.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对地面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甲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塔机坠落物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六、安全责任划分:吊钩以上(含吊钩)的机械故障或塔司人为操作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吊钩以下的作业不当的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七、双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双方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9月13日,王中英进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嘉洲富苑项目工地木工组工作。2010年11月2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王中英正在施工,工地上30米高的塔吊钢绳忽然断裂,几十根钢管随着巨型吊钩从十几米高的空中掉下,砸中王中英,致使王中英受伤。同日,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26日检查发现,你单位在嘉洲富苑工程(工程编号:44030420100025001)中存在的主要问题:2号塔吊起重钢丝绳断掉,造成一名工人被砸伤;1号塔附墙扦非原厂生产。现责令整改,立即停工,对现场两台塔吊的进行整改,未经复工审查合格不得擅自开工,并予以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警示。2010年12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书》(深福建罚﹝2010﹞2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26日,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嘉洲富苑工程的塔吊因司机操作失误,导致2号塔吊起升钢丝绳脱槽,使主起起升钢丝绳磨损后断裂,造成吊物砸伤一名木工的事故。经查实,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决定。事故发生后,王中英分别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深圳市龙岗区南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75天。事故发生当天,王中英即被送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97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1年6月13日,王中英的伤情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王中英的伤残等级为一个1级和三个10级;二、王中英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估算为210600元。2011年8月17日,王中英因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以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其因人身损害赔偿造成的各项损失2109190.91元。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一、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中英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王中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0660.37元,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1578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6882.43元;3.医疗费750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误工费18794.44元;6.护理费77700元;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10.后续治疗费210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2.鉴定费2000元。扣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74000元,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559728.3元给王中英。判决:一、确认王中英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59728.3元;二、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英559728.3元;三、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王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结完毕。2012年3月2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10049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中英属工伤。2012年7月1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328336号鉴定书,对王中英的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二级护理;3.特殊医疗依赖;定期更换尿管、尿袋;4.安装康复器具:脊柱固定支具、轮椅;5.医疗终结期: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7日,王中英因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723791元。随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王中英支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定期更换尿袋、尿管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律师费差额1986522.08元;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王中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王中英的工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836988.51元。王中英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深圳市龙岗区南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5天,医疗费总额为897011.31元,扣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已承担的60022.8元,王中英尚有医疗费836988.51元。(2)停工薪期工资136733.33元。(3)伙食补助费37800元。(4)辅助器具费573860元,扣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已承担的辅助器具费62400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应承担511460元。(5)王中英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17000元。(6)王中英定期更换尿袋、尿管费用52108.8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0元。(8)伤残津贴7140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10)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生活护理费327180元。(11)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2)律师费2000元。以上12项共计3008570.64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王中英1091500元,还应赔偿王中英1917070.64元(3008570.64元-1091500)。2014年3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中英支付医疗费、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定期更换尿袋、尿管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律师费差额1917070.64元;四、驳回王中英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中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1917070.64元及利息、诉讼费20元给王中英。该案已执行结案。2013年11月14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公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费用3078022.08元;二、判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误工及造成的损失费用共1803987.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以快递的形式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据等。2013年11月25日,该快递因无法送达而被退回原审法院。2013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造成涉案工地停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补贴69000元误工费给工人。再查明:2012年7月26日,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中英(乙方)签订《垫付费用确认书》,主要内容:2010年11月26日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嘉洲富苑工地发生的塔吊钢索断裂致吊车坠落事故,经深圳市福田区安监局查明鉴定,该起安全生产事故是由于塔吊机械故障导致,塔机产权及维修义务属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乙方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由甲方垫付乙方医疗及生活费用(2010年11月26日起截止2012年7月26日)共计1091500元。2012年10月18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嘉洲富苑塔吊租金费用结算汇总表》及《嘉洲富苑塔吊租金费用结算明细表》。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嘉洲富苑塔吊租金费用结算汇总表》及《嘉洲富苑塔吊租金费用结算明细表》中确认:STT153型号塔机(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金费用为645200元,STT113型号塔机(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费用为999733.33元,合计1644933.33元,应扣除委托垫付11.26安全事故伤者住院医疗费1091500元、委托垫付11.26安全事故当日急救费14611.50元、委托垫付11.26安全事故伤者双倍工资10500元、安全事故塔吊停工期间工人误工费用69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租金等共计1568964.17元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有租金75969.16元未支付给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垫付费用确认补充函件》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26日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嘉洲富苑工地发生的塔吊钢索断裂致吊车坠落事故,致王中英受伤产生的医疗、护理差旅等费用1091500元,此费用已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现经查核尚有事故当日急救费用14611.5元未包含在上述医疗费用当中,且有关急救费用已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共垫付伤者王中英的医疗、护理差旅等费用金额为1106111.5元。特此确认。本院认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2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赔偿给王中英的3008570.64元;3.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赔偿给工人的误工损失69000元。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快递的形式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证据等法律文书。后因该快递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在2013年12月28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证据。原审法院的上述送达应诉手续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赔偿给王中英的3008570.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吊钩以上(含吊钩)的机械故障或塔司人为操作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扣除其赔偿的174000元后,还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王中英因人身损害所损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9728.3元。第二,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3008570.64元,是王中英因工伤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中英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因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依法为王中英购买工伤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用人单位可就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除医疗费用外的其它费用,职工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获得相应的赔偿。即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仅对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王中英的工伤损失3008570.64元中,包括了王中英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深圳市龙岗区南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897011.31元以及定期更换尿袋、尿管的费用52108.8元。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328336号鉴定书,定期更换尿管、尿袋的费用属于医疗依赖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用。因此,王中英根据(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应为949120.11元(897011.31元+52108.8元)。而已生效的(2011)深福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并已判决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赔偿王中英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022.8元以及此后的后续治疗费168480元(210600元×80%)。因此,扣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根据(2011)深福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给王中英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022.8元以及此后的后续治疗费168480元,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尚需返还医疗费用530793.29元(949120.11元×80%-60022.8元-168480元)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关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赔偿给工人的误工损失6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工人的误工损失69000元,是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之一。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局对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书》(深福建罚﹝2010﹞2号)的认定,本案事故是因司机操作失误所造成,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本案事故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依照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吊钩以上(含吊钩)的机械故障或塔司人为操作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80%的误工损失,即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人误工损失55200元(69000元×80%)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可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30793.29元及工人误工损失55200元,共585993.29元。由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嘉洲富苑塔吊租金费用结算汇总表》及《嘉洲富苑塔吊租金费用结算明细表》中确认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租金1644933.33元在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双方同意以其中的1568964.17元用作处理本案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款已超过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可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585993.29元,因此,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和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偿费用3008570.64元及误工费用69000元给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742民事判决。二、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6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1元,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