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发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陈发军,男,出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邬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发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来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奇巴特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军诉称,2014年11月2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陕K901**奥迪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541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定损为80460元,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车辆的价格为24万元左右,现住按报废车辆的价格赔偿原告9万多元。因价格结论定损价偏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道路维修费、投保单认可。对价格认证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的价格偏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45分,原告陈发军驾驶陕K901**奥迪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8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发军受损车辆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叁佰壹拾元整(¥144310元)。支鉴定费29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施救费1500元,道路维修费5444元,以上各项共计15415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901**奥迪牌小轿车,此车行驶证登记在李凯名下,原告陈发军于2013年10月6日与李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付款220000元,陈发军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43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K901**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军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针对陈发军所提交的鉴定结论未提出足以证明该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发军车辆损失费144310元,道路维修费5444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51254元。二、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陈发军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原告已预交16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琴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