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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与李艮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李艮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王新君。委托代理人:李敏儿、黄超,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艮平,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诉被告李艮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儿、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一直以发包的方式制造生产木家具。原告于2014年8月底与李某某口头建立承包关系并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2月18日向李某某分别支付9月份承包款25300元及10月至12月份的承包款37490元。而事实上,被告李艮平只是李某某为完成承包工作而雇佣的帮工。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实际上从被告李艮平于仲裁期间提交的由李某某本人签收的《收款收据》可知,这高达数万元的款项绝不可能是李某某的个人工资,因此,这必然是原告向李某某支付的承包款,李某某在收到承包款后再根据他与其雇佣的帮工的约定向帮工支付报酬。在这过程中,原告对李某某雇佣的帮工不作考核也不作结算支付。因此,李某某签收的必然是承包款,这就间接证明了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着承包关系。另外,仲裁委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工作的地点在被申请人厂里,申请人及其所在的班组所用的机械、生产所使用的材料全部由被申请人提供,生产过程中电费等开支都是由被申请人承担,生产出来的产品全部由被申请人销售”、“从双方确认的事实中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述操作情况与原告嘉美莉厂和李某某的承包关系并没有矛盾,上述操作情况只是原告与李某某所约定的承包条件,而承包条件只与李某某的承包价格有影响。最后,被告李艮平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而且三位证人与被告李艮平均具有亲属关系,因此,被告李艮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而被告李艮平提供的王腊先《账户明细》中的存款记录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被告李艮平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李艮平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35.9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李艮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5.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及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仲裁裁决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一、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1、李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户机读资料;3、证人王腊先的证明及身份证;4、证人李建的证明及身份证;5、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6、账户明细;7、收款收据。二、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收款收据。三、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艮平在原告处工作,其计算报酬的方式为小组统一计件,由原告将全组工人的报酬发给李某某后,再由李某某分发给其他组员。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2014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11月13日前的报酬已经结清。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2014年11月13日解除李艮平与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的劳动关系;2、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向李艮平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503元;3、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向李艮平支付经济补偿金6929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李艮平与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二、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艮平2014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5.96元;三、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艮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85.5元;四、驳回李艮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江门市在岗职工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71元。仲裁期间: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5日入职,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提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确认被告工作的地点在原告家具厂,被告及其所在的班组所用的机械、生产所使用的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生产过程中电费等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生产出来的产品全部由原告销售;并确认将报酬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发给其他组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李艮平”为被告亲笔所签。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原告依法登记成立,具备用人资格。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被告是由李某某聘请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确认被告工作的地点在原告家具厂,被告及其所在的班组所用的机械、生产所使用的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生产过程中电费等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生产出来的产品全部由原告销售。因此,原告应对被告在其家具厂工作时不受其管理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也未能对此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从仲裁期间双方所确认的事实中也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被告的报酬虽不是由原告直接发放,但原告确认将报酬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发给其他组员;而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原告主张该收据中“李艮平”为被告亲笔所签,也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是由原告支付。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仲裁期间主张其于2014年4月5日入职,原告则辩称被告是在同年8月底才到其单位工作。鉴于有关劳动者的入职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原告未能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之后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亦不予确认,继而确认双方于原告登记成立日即2014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在仲裁期间及原告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应参照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71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5.9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红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5.96元(3571÷30×16+3571×4+3571÷30×13),故原告请求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金1785.50元、及被告仲裁时请求裁决其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同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85.5元(3571×0.5),原告提出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与被告李艮平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二、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艮平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5.96元;三、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艮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85.5元;四、驳回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蓬江区嘉美莉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