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魏庆轩与罗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轩,罗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魏庆轩,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被告罗评,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原告魏庆轩与被告罗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轩和被告罗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轩诉称,原、被告经陈光平介绍相识。因被告罗评在渠县土溪镇修建房屋办理土地证急需资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从福州市农村信用社汇款300000元,2015年1月9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在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在2015年4月1日前还300000元,若到期未还,自愿负担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在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0000元作为之前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罗评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原告魏庆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60000元作为之前借款及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在2015年4月1日前还300000元,若到期未还,自愿负担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的事实;3、借款抵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的房屋抵偿借款。被告罗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自己欠账9000000余元,财产只有门市和套房及1000000余元的收款共计5000000余元,现要求平均处理财产给债权人,因无钱,无法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为之前借款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委托渠县有相应质证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评估价计算具体房产价值……”现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计,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所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故借款抵偿协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借款本金按500000元计算,起诉前的利息按银行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评在渠县土溪镇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从福州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015年1月9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在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200000元,在2015年4月1日前还300000元,若到期未还,自愿负担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在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0000元作为之前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起诉前的利息按银行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魏庆轩与被告罗评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自述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其借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庆轩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罗评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