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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润泽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北方润泽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南路3号住宅楼604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润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乙1幢725室。法定代表人朱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豹,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方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润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方润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被上诉人北方润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红伟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润泽公司一审诉称:北方润泽公司与方格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展柜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格公司采购7个展柜,北方润泽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送货,货款共计2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0%(1万元),送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1万元)。2014年1月14日,北方润泽公司将货物送到方格公司指定地点,方格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安装使用。但方格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北方润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格公司向北方润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方格公司一审辩称:方格公司不认可北方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方格公司已于2014年1月18日又支付12880元,双方货款两清,不存在其他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北方润泽公司与方格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北方润泽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方格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方格公司的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方格公司关于其支付12880元后,展柜加工款已经付清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北方润泽公司要求方格公司给付剩余加工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润泽广告有限公司加工款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方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主要有:2014年1月5日方格公司与北方润泽公司签订7个展柜制作合同,货款总计2万元。合同签订当时方格公司就依约给付1万元,合同约定送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万元。方格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北方润泽公司12880元,其中1万元为合同尾款,另外2880元为支付北方润泽公司增加五金件费用。方格公司提供了12880元的打款记录明细,北方润泽公司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而一审法院却不采纳方格公司提供的打款记录明细,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北方润泽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自编自发的一条“王总还有一万给付了吧”的单方短信,方格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条短信。方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短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如果方格公司已支付的12880元打款记录一审法院不采信,应当由北方润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是支付展柜尾款的。北方润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北方润泽公司(乙方、承制单位)与方格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图施工制作7个展柜,米白色混油;按照商场的要求,保证木质板不被踢破,保质为一年;交货期为2014年1月14日;总价2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50%的货款即10000元,剩余10000元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质量要求油漆不能开裂,保证油漆面平整光滑,每条工艺缝要平整、垂直、光滑。合同签订后,方格公司向北方润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后北方润泽公司将7个展柜完成并交付给方格公司。北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伟曾于2013年12月28日向方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峰发送短信,告知其朱红伟的个人银行账号。2014年2月24日,朱红伟又向王永峰发送短信,载明“王总,还有1万给付了吧”,向方格公司主张权利。就方格公司主张的12880元系涉案合同尾款一节,北方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名为“牛坊油漆”加工明细表,欲证明12880元系双方另外一个合同的加工款项,加工油漆161.28平方米,单价80元,总计12880元。北方润泽公司称该加工明细表有方格公司员工田峰之签收。方格公司不认可该加工明细表的真实性,称曾经确有一个姓田的临时工,但自己没有给田峰授权。方格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北方润泽公司之间曾经就展柜制作增加五金件存在协商及结算。上述事实有北方润泽公司提供的合同、短信记录、加工明细表、证人证言、照片、方格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北方润泽公司与方格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焦点在于方格公司支付的12880元是否系涉案合同之尾款。方格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北方润泽公司1万元系错误,该判决将导致方格公司重复给付,方格公司已经就涉案合同给付北方润泽公司12880元,其中超出1万元涉案合同尾款的2880元系展柜增加的五金件。就该主张,方格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五金件加工合同及结算等证据,仅声称双方之间曾经口头达成五金件加工及结算协议,但北方润泽公司否认双方达成一致。其次,从双方庭审中提交的实物照片来看,涉案的7个展柜并未显示大量五金件存在。第三,北方润泽公司提交了加工明细表以佐证12880元系双方另一个合同款项,该加工明细表上有时任方格公司员工的签收。该名员工一审亦出庭作证说明了相关情况。方格公司虽否认该加工明细表及证人证言之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方格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格(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