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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立营与吴成军、吴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营,吴成军,吴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立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军,男,农民。被告:吴成民,男,农民。原告王立营与被告吴成军、吴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和被告吴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营诉称:被告吴成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吴成民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2%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成军辩称:借原告2万元属实,我应该还。但我抵押给他的三轮车,由于他使用了,所以三轮车不要了,要求抵款2万元。我借款,我弟弟吴成民担保属实。再者,原告借给我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原告实际借给我现金19600元。被告吴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成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被告吴成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立营现金贰万元整(20000整),我自愿以三轮车抵押,如到期不还,三轮车归王立营所有。同日,被告吴成民给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吴成军担保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我愿为他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逾期后,被告吴成军又于2013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10日内归还本息24000元,贰万肆仟元,注明其中包括一辆三轮车,归还后三轮车开回来。被告吴成军称原告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借给其现金19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吴成军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借条1份;2、担保书1份;3、保证书1份;4、身份证和驾驶证各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吴成军称原告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借给其现金19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吴成军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看,本案只能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成军给原告所书写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吴成军拖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成民在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吴成民对被告吴成军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成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军追偿。被告吴成军称抵押给原告的三轮车,不要了,要求抵款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营借款2万元;二、被告吴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立营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成民对被告吴成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成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