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温新华与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居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温某,男,生于1950年5月27日,汉族,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居委会。负责人:宁某,该居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温某诉被告某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居委会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温某的撤回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审判长 沈文国审判员 计孝成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