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明华与杜志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华,崔明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华。委托代理人:李建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华。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志华因与崔明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杰,被上诉人崔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崔明华与杜志华二人挂靠在北京民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原告崔明华为“乙方代表”与甲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营职公寓房劳务、机械、辅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经选择同意将“陆航学院营职公寓房”工程的“劳务、机械、辅料”以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2010年5月26日,崔明华与杜志华签订《附加说明》-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约定:除上述合同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外,崔明华提供的塔吊、土方和钢筋机械、木工机械、装饰用的龙门架搅拌机(单价50元/平方米)以外的所有人工费和辅料、周转材料都由杜志华负责。工地开工之日起到工地竣工验收之日内如有农民工:闹事、工伤、围攻和任何意外事情都由杜志华负责。杜志华在北京市通州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1501号案起诉状中称“……,综上所述,被告(崔明华)在华西公司支付的484万元工程款中,只享有50万元的租赁费用,且被告已先后两次经结算扣除了属于他的租赁费425580元,在扣除剩余的租赁费74420元后,被告应将其他工程款共计495580元(计算方法为:484万元-337万元-90万元-74420元=495580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95580元……”。庭审中,杜志华与崔明华均认可:上述承包合同书系崔明华以民丰公司名义签订的,且根据附加说明的约定,崔明华应得工程款50万元,但经两次结算现实际得到425580元。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明华以民丰公司的名义,与华西公司签订《陆军航空兵学院营职公寓房劳务、机械、辅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后民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华西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约定:除已支付的337万元外,华西公司再支付民丰公司工程款90万元;如果华西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民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双方关于涉诉工程别无其他纠纷。现杜志华主张上述工程实际由杜志华与崔明华共同完成,华西公司共支付了崔明华工程款484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奖金及杜志华另外承包的涂料分项工程的工程款,但崔明华仅拿出337万元进行了分配,故要求崔明华将超过部分返还给杜志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判决驳回了杜志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应按约定享有合同权益,承担合同义务。通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150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原、被告与华西公司之间关于“陆航学院营职公寓房”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崔明华并未占有杜志华应得的工程款。相反,按约定崔明华应得工程款50万元,其余工程款由杜志华享有,现杜志华自认崔明华实得工程款425580元,余款74420元崔明华仍未得到,故杜志华应将其多占有的工程款74420元返还给崔明华。综上,原告崔明华要求被告杜志华返还工程款744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明华工程款人民币74420元。二、驳回原告崔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杜志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志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必须出庭结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2010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北京民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解放军陆航学院干部宿舍楼的劳务、机械、辅料等工程。上诉人负责劳务,被上诉人负责机械、辅料等工程。被上诉人的机械费50万元,被上诉人负责工程的结算,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予见面,被上诉人从总承包费用中扣除了425580元,剩余74420元在总承包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却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不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上诉人崔明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诉状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杜志华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崔明华按照约定应当分得工程款50万元,承认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经结算实际得到工程款共计425580元,但尚有74420元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崔明华与上诉人杜志华挂靠在北京民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上诉人崔明华为“乙方代表”与甲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营职公寓房劳务、机械、辅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崔明华与上诉人杜志华签订《附加说明》;通过《附加说明》、(2013)通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起诉状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崔明华应得工程款50万元,但经两次结算现实际得到425580元。并且在被上诉人崔明华诉上诉人杜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杜志华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涉案的工程上诉人杜志华作为代理人曾以民丰公司名义起诉华西公司,通过(2011)通民初字第1461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的最后结算,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该调解书中上诉人杜志华放弃的诉求及利益仅仅是其自己的意思表达,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崔明华,也不包含被上诉人崔明华的机械租赁费用,故上诉人杜志华应将其多占有的工程款7442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崔明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杜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