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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案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明强与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案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明强,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河南省封丘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龚林莉、薛玲洁,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法定代表人王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波、刘文华,系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明强诉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锐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鹏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明强于2011年6月到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水电安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时间和地点不固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2日下午5时左右,陈明强在给潘国强安装电线和电表时受伤。陈明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后,陈明强不服裁决,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鹏锐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陈明强起诉程序错误,其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在仲裁时没有提供,也即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明强的起诉。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明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证人证言》、《身份证》、《收据》。欲证实原告从2011年6月起就与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经质证,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其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后综合予以确认。三、《安劳人仲案第(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强向本院申请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出具给原告陈明强的《收入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明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取《收入证明》两份。原告陈明强对两份《收入证明》无异议。被告鹏锐路桥公司认为两份《收入证明》虽然是鹏锐路桥公司出具的,但出具上述证明仅仅是为原告陈明强贷款所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向原告陈明强出具的,且庭审中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对出具上述证明并无合理的解释及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两份《收入证明》记载的内容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强申请潘国强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通知证人潘国强出庭。原告陈明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真实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证人潘国强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租赁合同》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陈明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被告鹏锐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自己与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同时,还与被告鹏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鹏锐路桥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工资表》。欲证实被告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原告陈明强的名字,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陈明强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陈明强与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明强承租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在安宁市的房屋及相关设施。2011年6月起,陈明强在经营自己业务之余,根据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的安排与要求,为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25日,陈明强要求确认其与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后,陈明强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陈明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同时也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陈明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明强提出双方于2011年6月就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6月开始建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明强与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