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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宝林与被告朱飞云、赵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林,朱飞云,赵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石宝林。委托代理人高云、白海丽。被告朱飞云。被告赵萍。原告石宝林与被告朱飞云、赵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飞云、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林诉称:被告赵萍系被告朱飞云的妻子。2012年9月9日,由卜春亚担保,被告朱飞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两年。为此,卜春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朱飞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宝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9日,由卜春亚担保,被告朱飞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朱飞云、赵萍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朱飞云与被告赵萍系合法夫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萍系被告朱飞云的妻子。2012年9月9日,由卜春亚担保,被告朱飞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两年。为此,卜春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石宝林;乙方(借款人):朱飞云;丙方(担保人):卜春亚;2012年9月9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我们已经认真阅读了合同的全部内容,我们理解并接受合同的所有约定。我和我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我们将相互帮助,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全部贷款和利息,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担保人同意:借款人如果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收回贷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贷款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和担保人(丙方、丁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利率为3.5%;期限:24个月;……合同其他条款……第六条:贷款担保方式,丙方卜春亚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他条款……甲方(贷款人):石宝林;乙方(借款人):朱飞云;2012年9月9日;丙方(担保人):卜春亚;2012年9月9日”借款合同形成后,被告朱飞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石宝林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朱飞云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莲营坊的商铺一间(产权证号:1100110002III-14-1-1-103**)和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青龙小区G组团1号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150104021-13-1-1-204**)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朱飞云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莲营坊的商铺一间(产权证号:1100110002III-14-1-1-103**)和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青龙小区G组团1号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150104021-13-1-1-204**);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朱飞云立据向原告石宝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两年,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萍系被告朱飞云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萍应对其与被告朱飞云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朱飞云、赵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关注公众号“”